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文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1×,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朱晓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车坪屋,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文业与被告朱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文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30000元、35000元、3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800元,尚欠原告9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剩余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晓伦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经原告表弟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8月6日、8月7日、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35000元、3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元,合计10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10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款项2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300元,合计9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剩余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要素齐备,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200元,因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既未对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亦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朱晓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晓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文业偿还借款本金95200元,并从2021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何文业,直至案涉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减半收取计1090元(原告何文业已预交),由被告朱晓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