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伊犁伊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河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杜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陈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李俊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王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马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银行)与被告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源电力公司)、伊犁伊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能房产公司)、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田晓军,被告威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被告伊能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龙、被告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周鲁、马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伊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源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99,478.03元、期内欠息880,297.54元(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罚息2,706,869.12元(从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复利514,210.14元(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并以借款人实际欠付利息为基数,分阶段不同金额累加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后续产生的罚息、复利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威源电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判令威源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4.判令伊能房产公司、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对以上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其对伊能房产公司抵押的位于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一层XX-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层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房地产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其与威源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XXXX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签订了编号为农商借保字2018XXXX第0214号《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并与伊能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农商高抵字XXXX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伊能电力公司向其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9.004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3.50675%。伊能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X-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层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房地产对威源电力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为威源电力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21年5月27日,威源电力公司欠付其贷款本金12,999,478.03元,利息4,101,376.8元(期内利息880,297.54元+罚息2,706,869.12元+复利514,210.14元),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威源电力公司辩称,借贷事实属实,但借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公司的投资股东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电力公司),目前伊能电力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管理人通知其对所有财产及经营行为要向管理人请示备案,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案涉抵押担保也系伊能电力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应当结合伊能电力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就伊能电力公司的所有资产一并处理。
伊能房产公司辩称,对借款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认可,请求对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减免。
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辩称,对《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律师代理费请求酌减。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伊能电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罚息及复利应当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伊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伊能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威源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威源电力公司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新华西路支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拟证明:(1)威源电力公司经2018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向伊犁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2)该借款到期后截止目前借款人累计欠款本金12,999,478.03元、期内利息880,297.54元、罚息2,706,869.12元、复利514,210.14元;(3)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及相关税费。
2.农商借保字(2018XXXX)第XX号《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杜环、陈莉、李俊华、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为威源电力公司借款1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其与威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3.(2016)年农商抵字(XXXX)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伊能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伊能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不动产权登记证明、8份不动产权证,拟证明:伊能房产公司为威源电力公司借款13,000,000元的抵押人,抵押物为其所有的8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伊犁农商银行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分别向威源电力公司及伊能房产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明其享有的本案债权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两份、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据,拟证明威源电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其因索款实现债权实际支出300,000元律师代理费。
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除对上述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伊犁农商银行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伊犁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伊能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伊能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威源电力公司向伊犁农商银行申请1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伊能房产公司名下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业楼X楼(不动产权证: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617.33平方米);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业楼X、X楼(不动产权证: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001.41平方米)及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不动产权证: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16.28平方米、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14.44平方米、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14.54平方米、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14.44平方米、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42.01平方米、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45.12平方米)作抵押,为威源电力公司向伊犁农商银行申请1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责任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参会股东辛涛、周鲁、王建立、陈莉、马永忠、杜环、李俊华均签章确认。同日,伊能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就上述房产抵押贷款事宜一致同意,并形成《伊能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辛涛、孔祥龙、王建立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20日,伊犁农商银行与威源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XXXX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伊能电力公司向伊犁农商银行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利息和费用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年利率为9.00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计息金额及罚息、复利金额均为含税金额。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款,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伊犁农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及相关税费。违约条款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2月15日,伊犁农商银行与伊能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农商高抵字XXXX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在金额13,000,000元的最高额内,伊犁农商银行依据与威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X-XX、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层XX室、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房地产。不动产权证的权利证书编号为: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第0XXXXX号、0XXXXX号、第0XXXXX号、第0XXXXX号、第0XXXXX号、第0XXXXX号、第0XXXXX号。
合同签订后,伊犁农商银行与伊能房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就上述房产颁发了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他项权证书。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024号他项权证书内容载明如下:权利人:伊犁农商银行;义务人:伊能房产公司;坐落: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X等8户;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XXX等;不动产权证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等8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20万元,评估价值818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6年12月15日起2021年12月14日止;抵押面积:1001.41平方米;债务人:威源电力公司;附记:原不动产权证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等8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他项权证书内容载明如下:权利人:伊犁农商银行;义务人:伊能房产公司;坐落: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等6户;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XXX等;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87万元,评估价值295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6年12月15日起2021年12月14日止;抵押面积:746.83平方米;债务人:威源电力公司;附记:原不动产权证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等6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028号他项权证书内容载明如下:权利人:伊犁农商银行;义务人:伊能房产公司;坐落: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XX等8户;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XXX等;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93万元,评估价值926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6年12月15日起2021年12月14日止;抵押面积:617.33平方米;债务人:威源电力公司;附记:原不动产权证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等8户。
2018年11月20日,伊犁农商银行与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签订了编号为农商借保字2018XXXX第XX号《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为伊犁农商银行向威源电力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提供贷款1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伊犁农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
2018年11月20日,伊犁农商银行向威源电力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累计欠付本金12,999,478.03元、期内利息880,297.54元、截至2021年5月27日罚息2,706,869.12元、复利514,210.14元。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二)按比例收费:1.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此方式适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的非诉讼法律服务。1万元以下:1000元-3000元;1-10万元部分:差额计费率8%-9%;10-100万元部分:差额计费率6%-8%;100-500万元部分:差额计费率4%-6%。2021年5月19日,伊犁农商银行(甲方)与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元璞、田晓军担任甲方在与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和解、调解、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本案执行完结,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2021年5月26日,伊犁农商银行向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0日,伊犁农商银行向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发出借款、担保催款通知单,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的认定。二、案涉抵押物、保证的受偿顺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威源电力公司、伊能房产公司、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对伊犁农商银行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2,999,478.03元,截止2019年11月19日期内欠息880,297.54无异议,对罚息及复利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减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威源电力公司与伊犁农商银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且明确了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威源电力公司应当按约向银行支付罚息及复利。威源电力公司以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伊能电力公司已经破产清算,本案借款应当与破产案件一并处理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伊犁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威源电力公司欠付利息4,101,376.8元(期内利息880,297.54元、罚息2,706,869.12元、复利514,210.14元),故本院确认伊犁农商银行本案债权为:欠付本金12,999,478.03元,利息4,101,376.8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借款到期,威源电力公司未按约偿还的,伊犁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威源电力公司支付银行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十二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条连带保证的范围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律师费的计算也不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且实际已履行,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事人未就担保权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伊犁农商银行即可就伊能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威源电力公司追偿。伊犁农商银行主张伊能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未有约定,伊犁农商银行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99,478.0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101,376.8元以及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2,999,478.03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675%计算;复利以按期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675%计算);
二、被告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三、被告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若被告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伊犁伊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X-XX)、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X层、X层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室)、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X号(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X单元XX室)。他项权证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对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4.73元,由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伊犁伊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环、李俊华、陈莉、王建立、辛涛、周鲁、马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张 瑀 歆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