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南环路交口西南角文鼎商务中心商业6幢、7幢6-商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M2BC51。 法定代表人:彭田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召,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田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4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10.71元(以164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计948天,金额为2710.71元),以上暂总计19194.7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用塑料给排水管材管件、铸铁管材管件、金属材料制品批发及零售。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麻省现金人民币壹万九千零肆拾陆元整”,后被告退货2562元,余下16484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有荣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有荣于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管材等。2018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麻省现金人民币19046元。落款处由被告何有荣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退货,退还货款总价值256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8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有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何有荣向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何有荣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何有荣支付货款16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久拖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出具欠条次日起,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484元及利息(以164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麻省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何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先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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