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季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季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季某4,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潘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第三人:胡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1诉被告季某2、季某3、季某4、潘某及第三人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定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维、梁隆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2、季某3、季某4、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补发季忠礼的养老金1522.15元由原告继承;2、判决被告季某4领取补发给季忠礼年终奖4560元由原告继承;3、判决在季忠礼丧葬费5734元、抚恤金52840元中扣除季忠礼生前住院等费用、病逝后办理后事费51773.69元后,余下的8800.31元由原告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季忠礼之孙。季忠礼2017年5月24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第二条规定:立遗嘱人死后留下的存款、家庭动产等所有财产均由孙子季某1全部继承;第三条规定:立遗嘱人死后的丧事由孙子季某1操办,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孙子季某1所有。至2017年季忠礼从凯里回桐梓至其病逝前,生活起居主要由第三人照顾,住院费及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在桐梓县精神病医院、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相关费用原告花费6660.69元。2020年7月10日病逝,所有后事均由原告操办,共花费45113元;原告在季忠礼生前及病逝后共计支付51773.69元。本案被告在季忠礼病逝后的后事均未出资料理后事。季忠礼生前系贵州省凯里市州林场的职工,病逝后国家对其补发了养老金1522.15元;季忠礼病逝单位补发给季忠礼年终奖4560元;被被告季某4领取;季忠礼病逝后,享有丧葬费5734元、抚恤金52840元,小计58574元。季忠礼病逝后,被告等人因上述款项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领取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国家对其补发了养老金1522.15元和年终奖4560元,依据上述遗嘱,应当由原告继承,国家发放的丧葬费5734元、抚恤金52840元等款项应当首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费用51773.69元,余下8800.31元,依据遗嘱也应当归原告继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季某2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诉求处理。
被告季某3、季某4、潘某未到庭,亦未陈述及举证。
第三人胡某陈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按原告的诉求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季忠礼系贵州省黔东南州国有林场退休职工,被告季某2、季某3系其婚生子,被告季某4、潘某系其继子女,原告系被告季某2与第三人胡某之子,季忠礼之孙。2017年,季忠礼之妻王玉桃去世,季忠礼即于同年5月24日,由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书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一、凯房权证州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坐落于凯里市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二分之一的产权属立遗嘱人所有。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由孙子季某1(身份证号:5221221991××××××××)全部继承。二、立遗嘱人死后留下的存款、家庭动产等所有财产均由孙子季某1全部继承。三、立遗嘱人死亡后的丧事由孙子季某1操办,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孙子季某1所有。四、王玉桃已经于2017年去世,其遗产立遗嘱人享有继承权。立遗嘱人应继承王玉桃财产的份额,全部由孙子季某1继承。”。因被告潘某认为遗嘱涉及的住房系其所有,对季忠礼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不服,于2017年8月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潘某与季忠礼达成调解协议,遗嘱涉及的房屋归潘某所有,由潘某补偿季忠礼房款65000元。2020年7月10日,季忠礼去世,原告季某1操办完丧事,在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时,各方发生纠纷,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季忠礼死亡后,其单位补发养老金1522.15元、年终奖金4560元,并发放丧葬费5734元、抚恤金52840元,上述款项,除年终奖金4560元由被告季某4领取外,其余款项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尚在社会保险部门未实际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遗嘱、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季某4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季忠礼在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并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存款及财产赠与给原告,行为有效,但该遗嘱中的第一项内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项内容中的抚恤金,因不属于遗产范围,季忠礼无权处分,且事后亦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追认,故该节内容无效,对原告要求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遗嘱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季忠礼死亡后,其单位补发的养老金1522.15元和年终奖金4560元,属于遗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符合遗嘱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因年终奖金4560元由被告季某4实际领取,故应由季某4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丧葬费5734元,因季忠礼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按照遗嘱,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操办丧事超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季忠礼死亡后,其单位补发的养老金1522.15元、年终奖金4560元、丧葬费5734元归原告季某1所有;
二、被告季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某1支付4560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季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