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办地,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迭部县人,藏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1日到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以下简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迭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办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林、代理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办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办地挂靠在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负责修建旺藏乡旺藏村牧道扩建工程,被告人在未办理占用林地相关手续情况下,租用工程机械进入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管护的国有防护林63林班内施工修路。2016年5月5日,因该工程未取得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被迭部分局旺藏林场派出所责令停工。被告人办地便将停工原因向旺藏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反映,旺藏乡人民政府对被告人答复:“向上级反映,并和迭部林业局协商解决”。在停工20余天后,被告人因无法承担工地机械设备租金、人员工资等费用,在旺藏乡政府未对其答复结果情况下,于2016年5月25日坚持开工,2016年5月26日迭部分局和旺藏派出所干警又责令其停工,被告人停止施工后再次向旺藏乡人民政府反映此事,三、四天后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又继续施工。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被迭部分局旺藏林场派出所两次责令停工后,仍继续非法占用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管护区的63、67、69林班内国有防护林林地,在原有平均宽度2.5至3米牧道上拓宽至平均宽度为4米、修建长7300米的道路。经迭部林业局林业勘测综合设计队,对被告人办地非法在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管护区国有防护林63、67、69林班内修建牧道占用林地面积调查统计计算,扩建牧道总长度为7300米,新发生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095公顷(16.425亩)。被告辩称 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加某、傲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办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迭部林业局林业勘测综合设计队对旺藏村修建牧道占用林地调查情况及调查统计表;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办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防护林林地面积1.095公顷(16.425亩)修建道路,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办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办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列举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办地挂靠在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2016年4月29日与发包方迭部县旺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修建迭部县旺藏乡旺藏村牧道扩建工程。因该工程未取得占用林地许可相关手续,被告人于2016年5月1日租用工程机械,进入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管护的国有防护林67林班内施工修路。2016年5月5日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责令停工。被告人办地将停工原因向旺藏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反映,旺藏乡人民政府答复被告人向上级反映,和迭部林业局协商解决。在停工20天后被告人办地于2016年5月25日坚持开工,2016年5月26日迭部分局和旺藏派出所干警口头责令其停工。被告人停止施工后再次向旺藏乡人民政府反映此事未果,三、四天后又继续施工。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在该工程未取得占用林地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两次责令被告人办地停工,被告人仍继续施工修路。施工道路在原有平均宽度2.5至3米牧道上拓宽至平均宽度为4米,修建长度7300米,致使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管护区的63、67、69林班内部分国有防护林地被占用。经迭部林业局林业勘测综合设计队对被告人办地扩建牧道,非法占用国有防护林林地面积调查统计计算,现有牧道总长度为7300米,原有牧道平均宽度2.5-3米,拓宽后牧道平均宽度4米,除去原有牧道面积,新发生非法占用国有防护林林地面积为1.095公顷(16.425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迭部分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迭部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案件移交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6200011770,证实被告人办地修建牧道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迭部林业局,林种为防护林,林地属旺藏林场。

(3)被告人办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8年7月,作案时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甘肃省阿夏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关于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63、67、69林班说明,证实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63、67、69林班属于防护林,与甘肃省阿夏自然保护区旺藏保护站4、8、10林班为同一林班。

(5)迭部县旺藏乡人民政府文件、迭部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迭部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迭部县旺藏乡旺藏村牧道工程是经发改局审批立项工程。

(6)项目管理协议书、甘南州迭部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办地挂靠在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迭部县旺藏乡旺藏村牧道工程修建。

(7)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旺藏派出所制止村民办地在旺藏林场67林班修建牧道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办地在没有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修建牧道,派出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停工20天后于5月25日继续开工,26日再次被迭部分局和旺藏派出所民警口头责令停工的事实。

(8)迭部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3份、调取证据清单3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本案相关书证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或接收,证据来源合法。

(9)迭部分局鉴定聘请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涉案林地鉴定机构资质等级为乙级,鉴定人资格级别为中级,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10)迭部分局刑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办地于2017年2月21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

(11)迭部县旺藏乡旺藏村申请书,证实因村里修建牧道非法占用林地被公安机关责令停止,2016年5月29日全体村民提出申请,请求迭部林业局解决办理林地占用许可相关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班某、冷某、九某、加某、傲某、年某证言,证实因生产需要,须对本村乐阿山和吾里山牧道进行扩建,经多方努力2015年年底迭部县发改局批准立项牧道工程;被告人办地承包了此工程的修建;牧道扩建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因没有占用林地许可相关手续5月5日被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责令停工,5月25日继续施工,26日迭部分局和旺藏派出所民警再次口头责令停工;此工程最终在没有占用林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完工,期间村民和被告人办地向旺藏乡人民政府、迭部林业局反映过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事宜。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办地挂靠在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份通过招标承包了旺藏乡旺藏村牧道工程修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工期100天。

3.被告人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生产需要2015年1月,本人与其他17户村民自发组织扩建本村乐阿山和吾里山牧道,因无任何手续被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劝阻;经多方努力2015年年底迭部县发改局批准立项牧道工程;本人承包了此工程的修建;牧道扩建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因无占用林地合法手续5月5日被迭部分局旺藏派出所责令停工,停工20天后由于无法承担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和人工费用,5月25日继续施工,26日迭部分局和旺藏派出所民警口头责令停工;此工程最终在没有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完工,期间本人和村民向旺藏乡人民政府、迭部林业局反映过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事宜;本人于2017年2月21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

4.迭部林业局林业勘测综合设计队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办地牧道工程修建使用林地在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63、67、69林班范围内,现有牧道总长度为7300米,原有牧道平均宽度2.5-3米,拓宽后牧道平均宽度4米,除去原有牧道面积,新发生占地面积为1.095公顷(16.425亩)。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办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于迭部林业局旺藏林场旺藏沟63、67、69林班,新建牧道全长7300米,宽4米,其中69林班55米,63林班540米,其余均位于67林班内,被告人分别对其进行了指认。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全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办地的犯罪及量刑事实,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办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违法施工,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国有防护林林地面积16.425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办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林地资源,对被告人办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办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海军

代理审判员  伍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祎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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