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潢川县。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中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汪成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佳明因与被上诉人谈守华,原审被告汪成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佳明,被上诉人谈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原审被告汪成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佳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汪成炎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承担连带偿还”的事实认定错误。在2020年1月23日,我、汪成炎、熊洪斌三人的确共同向谈华借款15万元,但是谈华知情我们是按份承担债务,并同意每人对谈华承担5万元债务及对应的利息,各自向谈华偿还相应的债务。2021年2月6日,上诉人(谢佳明)向被上诉人(谈华)还款5万元及1.2万元的利息,同时被上诉人(谈华)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并载明“今收到谢佳明转账陆万贰仟元(62000元)用于结清欠款及利息,再无经济纠纷。”用于证明上诉人谢佳明向被上诉人谈华履行还款义务,使得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及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华)达成简易的书面还款协议即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消灭,双方再无纠纷。但被上诉人依旧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还款系违反我们双方达成的《收条》还款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谈守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0年1月23日,经协商,答辩人退出合伙,答辩人于2017年5月1日向之前合伙人的出资的10万元,由原审被告汪成炎、谢佳明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今三方借到谈守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且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字,二人的另一合伙人熊洪斌虽然认可以上共同借款,但却以共同合伙人汪成炎将钱挪用了为由,拒绝履行还款协议,也拒不在该借据上补充签字。《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判决汪成炎、谢佳明偿还借款本息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审法院认定汪成炎、谢佳明及熊洪斌系合伙关系,答辩人退出合伙后,三人继续合伙,汪成炎、谢佳明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答辩人向原审法庭出具的借据上均有汪成炎和谢佳明的签名,债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答辩人向汪成炎、谢佳明主张借款本金有理有据。1、汪成炎、谢佳明、熊洪斌三合伙人共同承包沙河店新村小学工程早已完工,汪成炎、谢佳明应当及时偿还答辩人的借款本息。2、汪成炎、谢佳明、熊洪斌合伙人在合伙中挪用资金情况是其自身管理问题,与答辩人的借款无关。

汪成炎答辩称,欠钱还钱。

一审原告诉称

谈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请求判令以上二被告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1年1至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谈守华与被告汪成炎、谢佳明及案外人熊洪斌计划共同承包沙河店新村小学工地并出资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原出资款10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汪成炎、谢佳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三方借到谈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20年1月23日,4115261986××××××××,谢佳明,4130241981××××××××,汪成炎”。被告谢佳明在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后,在借条姓名后备注(已结清)。2021年1月23日,被告汪成炎在借条补写:“欠到,补,2020.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利息为贰万肆仟元整,汪成炎,2021年1月23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汪成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两张条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借款应由三方共同承担,因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两被告应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原告诉称利息部分,原告诉称借条利息为月息2%,结合借条中汪成炎所书欠付借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该约定超过现行法定利率保护最高标准,法院确定按照本金10,000元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依照月息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结算时扣除被告谢佳明已支付的1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汪成炎、谢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依照月息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结算时扣除被告谢佳明已支付的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被告汪成炎负担575元,由被告谢佳明负担5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0万元借款应由谁偿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条及谈守华出借款项的真实性,上诉人谢佳明及原审被告汪成炎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视为对借条上所载内容的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向谈守华偿还本息。因借条上未对还款责任划分作具体约定,且谢佳明、汪成炎等三人合伙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事务,谈守华以借据载明的对象内容起诉谢佳明、汪成炎二人正当。一审判决谢佳明、汪成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谢佳明虽主张案涉债务系合伙债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借条上也无案外人熊洪斌的签名,谢佳明在欠条上注明自己应付份额已结清不再有纠纷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谈守华的诉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佳明、汪成炎承担还款责任后,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谢佳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佳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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