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2863360X。 负责人:侯美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系该公司法律服务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飞与被告曾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曾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涛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8019.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保在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曾涛雇佣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8000元每月,从贵州铜仁运输至中方县盛德搅拌站。2020年10月27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G320国道小关路段时,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后轮有问题,将车辆靠路边后,拨打修补轮胎的师傅过来检查,师傅把后轮穀螺丝拆卸时,车辆后内轮胎突然自爆,引起后外轮胎弹出,弹出的外轮胎撞到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后出院并回家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均由被告曾涛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纠纷。2021年6月2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3号,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术后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经查,原告驾驶的湘N1F527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曾涛,该车辆在在被告中华联保处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涛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涛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涛未作答辩。 中华联保辩称:1、关于保险问题,经查N×××××在我司购买保险,在三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司承包保险理赔;2、原告赔偿问题,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无发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同意鉴定意见天数,护理费根据《湘高法》2021年2号文件规定主张护理费的应当提供护理费票据,无护理费票据的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同意意见天数,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一级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根据伤者入院、转院的地点酌情认定,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同意鉴定意见天数,被抚养人抚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杨飞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我司对赔偿标准基本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由于杨飞察觉车辆异常下车检车以及拆解时轮胎自爆构成的事故,根据我司与湘N×××××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1)在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飞与曾涛是雇佣关系,故杨飞是曾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其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赔付对象;(2)根据我司与曾涛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杨飞与曾涛是雇佣关系,故杨飞是曾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飞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对象,所以,杨飞亦不是商业险赔付对象,本次事故是属于意外事故,故杨飞所受的伤,应当由曾涛自行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被告曾涛雇佣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8000元每月。2020年10月27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G320国道小关路段时,原告发现车辆后轮有问题,将车辆靠路边后,拨打修补轮胎的师傅过来检查,修车师傅拆卸车辆后内轮胎时,轮胎自爆,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原告垫付574元,其余均由被告曾涛支付。2021年6月2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术后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原告驾驶的湘N1F527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曾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曾涛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保是否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杨飞是被告曾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故原告损失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不属保险责任范畴,故被告中华联保没有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除被告曾涛垫付的外,依据医药费发票确定为574元; 2、伤残赔偿金:41698×20×10%=83396元; 3、误工费:7396÷30×255=62866元; 4、护理费:42081÷365×100=11529元; 5、营养费:30×100=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60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酌情):1000元; 9、鉴定费:2200元; 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6×12×10%÷2=16077元。 以上各项合计1996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199642元; 二、驳回原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29元,减半收取计2210.15元,由被告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