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张瑞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达,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南段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681776399F。

法定代表人:周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瑞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并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豫0204执1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瑞涛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12150元及利息、执行费8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张瑞涛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张瑞涛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04执114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开封针织厂诉张瑞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7)鼓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故开封市针织厂应当在2010年11月15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期间已经过了11年多的时间,远远超出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且经核实,开封市针织厂拿到判决后,从未向申请人张瑞涛主张过还款事宜,也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已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综上所述,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张瑞涛强制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开封针织厂与张瑞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开封针织厂与被告张瑞涛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换租协议......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瑞涛支付原告开封针织厂自2007年4月其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止每月500元的房租......”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也均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开封针织厂进行了破产清算,清算完毕后,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1月依据[2013]9号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将资产移交给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管理职责。2021年8月10日,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2007)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张瑞涛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07)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依据该判决,开封针织厂最迟应于2011年4月22日前向本院申请执行。但依据生效判决查明,截至2018年12月26日,开封针织厂(后为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瑞涛均未申请执行,且开封市中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张瑞涛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204执1144号执行裁定书;

二、不予执行(2007)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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