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吴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1日,张某从王某1处借款15万元,王某1已将借款交付给张某,张某给王某1出具了欠据一份,以示借款事实、金额,张某始终未偿还借款。经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王某1的起诉状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张某于2000年2月1日向王某1借款15万元,且已交付。至2021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止,期间已过去21年4个月有余,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欠据中记载所涉借款系暂借款,说明王某1与张某对还款期限有较明确的约定。面对15万元巨款,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没有理由在21年以后才想起主张权利,这是违反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的,令人无法相信和接受的行为。综上,王某1主张保护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2000年2月1日,张某向王某1借款15万元。经质证,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2月1日,张某为王某1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人民币15万元,暂借款。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款已交付。王某1提供借款后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权利,而是于2021年7月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张某未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某1要求张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一节,因张某为王某1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1可以随时要求张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本案“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1又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同时张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1主张过债权或者自己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欠款的证据。现王某1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所以应认定王某1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而不能认定自提供借款之日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诉讼时效应当从王某1主张债权时即2021年7月2日王某1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期间未超过二十年,故王某1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此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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