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旺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旺喜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华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华承担。庭审中,王旺喜将其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明确为年利率3.85%。事实与理由:王旺喜与王**华系叔侄关系。2018年12月,王**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王旺喜借款,王旺喜借给王**华95000元,后经催讨,王**华偿还了5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前。但王**华至今拖延未还。故王旺喜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王旺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微信截图、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王**华交付借款,王**华出具欠条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王旺喜向王**华尾号为“4378”的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后被退回。王旺喜遂根据王**华的指示分别向齐方荣尾号为“3079”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50000元、45000元。2019年2月3日,王**华向王旺喜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王**华,身份证号码3408261982……,王**华欠王旺喜人员币玖万元整,承诺2020年元月1日前还清,双方表示同意。此据欠款人:王**华2019年2月3日”。王旺喜于2021年5月14日在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称,其与王**华父亲系同父异母兄弟,与王**华系叔侄关系。2018年11月,王**华向其借款,王旺喜无钱给付遂向汪文霞借款95000元转账支付给王**华,但未支付成功。后又按王**华的指示向齐方荣(王旺喜姐夫)转账支付了95000元。齐方荣收到汇款后取款交给了王**华。2019年2月3日,王**华还款10000元,但又称经济困难,王旺喜又转账支付5000元给王**华,王**华遂出具90000元欠条。欠条背面有王旺喜自书一份借条,书写于2020年7-8月份,是想拍照发给王**华让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但王**华未重新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旺喜向王**华交付借款,王**华向王旺喜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王**华就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旺喜要求王**华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旺喜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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