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声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成均。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钟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成均。现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被告张飞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声贤与被告张飞、钟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贤、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6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1.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20年6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1.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共1200000元,两被告分别写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中确认借原告200000元,约定2020年6月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被告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中确认借原告300000元,约定2020年6月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计付。被告在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中确认借原告700000元,约定2020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计付。之后两被告按借款200000元、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中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和支借款700000元的8个月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钟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两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共1200000元,两被告分别写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中确认借原告200000元,约定2020年6月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被告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中确认借原告300000元,约定2020年6月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计付。被告在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中确认借原告700000元,约定2020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计付。之后两被告按借款200000元、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中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和支借款700000元的8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飞、钟善写下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1200000元,其提供了经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三张《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的1.5%和2%计付)的诉讼请求,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飞、钟善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给原告王声贤;
二、被告张飞、钟善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声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84元(原告王声贤已预交),由被告张飞、钟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