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系死者何某2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系死者何某2儿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身份同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2,女,****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系死者何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韩某,身份同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系死者何某2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芳豪,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女,****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系死者何某2母亲。
被告人张刘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聂某1、聂某2、何某1、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委托代理人何芳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刘意驾驶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3,在云龙县境内沿东泸县由孙足往六库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东泸线K3654+330米处时,因被告人张刘意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未安全避让,致使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何某2,造成何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张刘意及乘车人何某3不同程度受伤、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瞬时行驶速度约40KM/h;被害人何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刘意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张刘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何某2、何某3无事故责任。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聂某1、聂某2、何某1、左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刘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59432.1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师某等证言;被害人何某3陈述;被告人张刘意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请,当庭提供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张刘意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行人何某2死亡、张刘意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刘意的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刘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刘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刘意对附带民事诉讼部份辩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己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刘意驾驶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3,在云龙县境内沿东泸县由孙足往六库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东泸线K3654+330米处时,因被告人张刘意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未安全避让,致使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何某2,造成何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张刘意及乘车人何某3不同程度受伤、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瞬时行驶速度约40KM/h;被害人何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刘意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张刘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何某2、何某3无事故责任。
被害人何某2系原告何某1、左某之女,何某1、左某共有五个子女。原告韩某系何某2丈夫,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儿子聂某1、女儿聂某2。何某1现年70岁,左某现年67岁,聂某2现年17岁,聂某1现年11岁。何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聂某1、聂某2、何某1、左某均为农民户口。案发后张刘意父亲支付给了原告丧葬费用50000元。张刘意的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费用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韩某、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3陈述、被告人张刘意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通知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行人何某2死亡、其本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刘意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刘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刘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的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20年=238040元;丧葬费予以支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年÷12个月×6个月=53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何某110260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年÷5个子女=20520元;左某10260元/年×13年÷5个子女=26676元;聂某110260元/年×7年÷2人=35910元;聂某210260元/年×1年÷2人=51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适当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支持381533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2215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刘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刘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张刘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聂某1、聂某2、何某1、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人民币381533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60000元,剩余赔偿221533元。赔偿款额须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聂某1、聂某2、何某1、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