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郑某1的父亲。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郑某1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1、郑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郑某1、郑某2、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等费用共计2552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原告多次和被告郑某1协商领证问题,但被告郑某1均借故推迟。2020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1明确表示不想过了,要分手,并将原告的微信、电话拉黑。原告在与被告郑某1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郑某1及其父母彩礼等费用255272.8元,并给付了大量礼品。现原告与被告郑某1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并结婚的可能性,对于彩礼等费用返还事宜,经中间人及双方多次沟通协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为此具状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把彩礼10万给我爸郑某2了,见面礼6万6千元给我后,我给我爸了。在办典礼前一天我爸在槐树街信用社给我办了一张10万元存折,户主郑某1。结婚当天我把存折带走了,并陪嫁价值6000元的8双被子。我个人所用笔记本也带过去了。我不愿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还借我爸的钱,要还回来。 被告郑某2、张某辩称:举行典礼的时间是正确的,我并没有收原告那么多彩礼,10万元是我收的,收了以后给郑某1了。见面礼6万6千元在我手里。原告父亲做工程借了我3万元,郑某1在原告家期间,郑某1涉及网络彩票游戏,债主向郑某1追债,追到我身上,我才知道郑某1涉网络赌博。我跟原告父亲联系,原告父亲没有回应,我让我儿子去郑州接她,把她留在我身边戒赌,至今郑某1还有2万多元欠款。现在彩礼不在我手中,我不愿意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依照习俗,原告给被告购买钻石挂坠一个(价值3478元),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251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691元),手链一条(价值1915元)。原告方给被告郑某1见面礼66000元,郑某1将该款交给被告郑某2。原告方给被告郑某2订婚钱100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郑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典礼中,原告又给付被告方上车钱6600元,下车钱8800元,改口费2000元。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郑某1即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郑某1之间有多笔转账。被告郑某1离开原告家时,将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691元)留在了原告家。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消费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支付女方的金钱或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方对于接收原告183400元彩礼款及钻石挂坠一个(价值3478元),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251元),手链一条(价值19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返还彩礼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婚约关系的双方,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彩礼应由被告郑某1、郑某2、张某共同返还。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近两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适当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70000元及钻石挂坠一个(价值3478元),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251元),手链一条(价值1915元)。原告与被告郑某1交往期间的相互转账不属于彩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中的其余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某1、郑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70000元及钻石挂坠一个(价值3478元),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251元),手链一条(价值1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5元,原告贾某负担1743元,被告郑某1、郑某2、张某共同负担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科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