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泰州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翔泓,总经理。
被告:郭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海洋)与被告郭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1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色海洋法定代表人马翔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蓝色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赔本金20805.57元,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主张,庭审中明确为以2080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为其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向被告签发了合同编号11194031702011001132的保单,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依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索赔,2013年9月12日,平安财险依约向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3693户债权与利息等全部权益让与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债权后,分别通过公告、短信、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3693户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催告函,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涉案债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义明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20日郭义明在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预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还款卡号;
2.2011年9月20日郭义明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7706116000677);
3.2011年9月20日郭义明为担保上述贷款与平安财险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
4.2011年9月20日郭义明向平安财险出具的《代位追偿授权委托书》;
5.2011年9月20日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向郭义明预留账户发放借款4万元的贷款借据;
6.2013年9月12日平安财险代郭义明偿还20805.57元的《代偿债务确认书》;
7.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明细(郭义明为83号);
8.2016年1月28日平安财险与蓝色海洋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
9.2016年3月10日蓝色海洋给郭义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函的EMS快递单;
10.2017年12月7日蓝色海洋在山东法制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郭义明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00元,期限36个月,郭义明向平安财险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向平安财险出具了《代位追偿授权委托书》。2011年9月20日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向郭义明6226××××0379账户发放贷款4万元,执行年利率9.31%,2014年9月20日到期。合同履行中郭义明没有依约履行借款偿还义务,2013年9月12日平安财险代郭义明偿还本息20805.57元。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与蓝色海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郭义明在内的3693户贷款人的债权转让给蓝色海洋,并于2016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3月10日蓝色海洋向郭义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2017年12月7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依约代郭义明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相应代偿款的追偿权,平安财险将相应债权转让给蓝色海洋,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蓝色海洋诉请被告偿还受让平安财险的代偿款20805.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代偿日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郭义明应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蓝色海洋支付受让债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义明偿还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债权20805.57元;
二、被告郭义明以20805.5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受让债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郭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