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宏,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625555217H。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润新能源光伏发电(德令哈)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西出口光伏热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辛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04T8D(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顿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维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秉海与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光伏发电(德令哈)有限公司、王金虎、陆维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杨正宏,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宇,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被告华润新能源光伏发电(德令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被告王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告陆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劳务费5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被告南通六建与特变电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六建承包“华润新能源德令哈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项目。被告南通六建委托王金虎为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2016年11月22日,该工程实际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华润新能源德令哈20MWP并网光伏电项目EPC总承包-箱变、逆变器、接地变、SVG基础和危废室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1496617.14元;管理站区附属设施工程审定金额为1629846.05元;螺旋桩安装、场平、场区道路、场区围栏工程审定金额为434357.3元,工程总价1153594.35元。被告南通六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504000元由其项目负责人王金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特变电工答辩称,2016年,华润公司与特变电工签订合同,由特变电工承包华润公司的华润新能源德令哈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后特变电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六建,特变电工与原告朱秉海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朱秉海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特变电工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六建辩称,2016年,南通六建从特变电工承包了案涉总工程中的部分土建施工项目,南通六建取得该项目后又分包给了被告陆维志,陆维志在具体施工中又将该施工交给了王金虎组织施工,王金虎在组织施工中与原告到底是什么关系,作为南通六建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因此从法律关系来说,南通六建和朱秉海、王金虎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原告朱秉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南通六建承担给付其劳务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秉海在诉状中称南通六建委托王金虎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承建过程中根据特变电工程项目部管理方的要求,在施工合同、授权过程中王金虎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但是该项目王金虎的身份并不代表王金虎与南通六建是一种职务行为,或者与王金虎是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因此,本案中即使王金虎与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也不能让南通六建承担给付责任和义务。南通六建按照特变电工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已经支付给陆维志,并不拖欠陆维志相应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无法确定原告要求哪个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到底是连带承担还是部分责任不明。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付款人应为出具欠条的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所以华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虎辩称,对原告朱秉海要求被告偿还504000元劳务费没有异议,王金虎通过陆维志在南通六建承包了案涉工程,当时王金虎将螺旋桩安装、项目施工和管理站区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是工程的施工人,504000元是施工费。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南通六建并没有付清王金虎的工程款,王金虎对外代表的是南通六建,现在原告朱秉海要求给被告南通六建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事实,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陆维志辩称,陆维志与原告朱秉海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陆维志从南通六建承包后转包给王金虎的,南通六建已向陆维志支付工程款10667214.84元,陆维志向王金虎支付工程款10553560.22元,应付的工程款项都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朱秉海提交证据:《欠条》、工资表壹页、《授权委托书》,虽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特变电工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南通六建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四份、票据两组,收据16张、税票13张,虽有当事人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新22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对其证明效力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四、被告华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五、被告王金虎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告南通六建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不认可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六、被告陆维志提交证据:德令哈项目工程统计表及转账凭证一组,经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经核实支付数额并不是被告陆维志主张的10553560.22元,亦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金虎自认的收款款项8931280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华润公司将华润新能源德令哈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了特变电工。依据合同约定该总工程可以进行分包,特变电工通过招标将部分土建工程即案涉工程(包括:螺旋桩安装、场平、场区围栏、截洪沟、房建工程、管理站区附属设施工程、箱变逆变器、接地变、SVG基础和危废室施工)发包给了南通六建。 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南通六建与陆维志签订了四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分包形式的全部转包给了陆维志,并约定收取陆维志工程结算价的9%作为人工费、规费、其他费用及税金等。陆维志不是南通六建职工或部门负责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维志受南通六建的委托,代表南通六建参与了与特变电工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 陆维志在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王金虎,王金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22日,南通六建向特变电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金虎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至工程完成验收时止。 王金虎进行案涉工程建设时,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朱秉海工班组,2017年12月3日,经结算,王金虎向朱秉海出具《欠条》,载明欠朱秉海德令哈华润20MWp光伏电站土建施工班组劳务工资504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项目总结算工程款11535954.35元,现特变电工已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11330342.62元,剩余205611.73元未支付。庭审中,南通六建称在收到特变电工工程款后扣除9%相关费用后已支付陆维志10667214.84元,陆维志认可收到款项事实;陆维志称已向王金虎支付10553560.22元,但王金虎认可收到陆维志付款8931820元。 总体而言,华润公司系华润新能源德令哈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的总发包方,特变电工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及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特变电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通六建,南通六建系案涉工程合法的承包方及转包方,南通六建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承揽土建工程资质的陆维志,陆维志系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及转包方,陆维志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承揽土建工程资质的王金虎,王金虎系南通六建委托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方及违法分包方,王金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朱秉海,朱秉海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朱秉海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劳力,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为工程款而非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应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为结案时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王金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王金虎转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朱秉海。因王金虎及朱秉海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口头分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朱秉海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且王金虎对朱秉海班组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证明欠504000元。因此,王金虎作为朱秉海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欠条》向朱秉海支付工程款504000元。 二、华润公司、特变电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是部分或全部取代第一手承包人与发包人直接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人。本案王金虎、朱秉海所施工的工程为特变电工通过招标发包给南通六建的案涉工程而非华润新能源德令哈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故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特变电工而非华润公司。南通六建通过投标承包案涉工程,为第一手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华润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包方特变电工在欠付工程款205611.7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南通六建、陆维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朱秉海主张的并非专属个人的劳务费,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工资款,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秉海主张王金虎为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向朱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南通六建的职务行为,但经庭审查明,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王金虎的委托代理权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王金虎实为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朱秉海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南通六建、陆维志系转包人,与朱秉海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朱秉海主张南通六建、陆维志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对原告朱秉海诉求被告王金虎支付工程款5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特变电工在欠付工程款205611.7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朱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秉海工程款504000元; 二、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5611.7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被告王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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