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洪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赵欢,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庆,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洪辉诉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9年6月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原告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庆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大学同学关系,原告余洪辉于2019年6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款,向被告张国庆招商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以同样的方式转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利率2%,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此后,原告余洪辉多次催收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转账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原告主张了逾期,为方便计算利息,本院按照统一利息方式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洪辉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