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HDMILICENSINGADMINISTRATOR,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温彻斯特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托比亚斯(RobertTobias)。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余灵,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州创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坂上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周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以下简称HDMI公司)与被告常州创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0日、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被告创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5号、第×××88号、第×××96号、第×××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HDMI公司在美国、中国、韩国等多个国家设立办公室,面向全球进行HDMI规范的授权和推广。2002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94,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优先权日为2002年5月16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2002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96,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优先权日为2002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88,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85,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原告在市场上一直使用、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随着HDMI版本的不断更新和质量提升,再加上HDMI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HDMI产品的不断宣传和推广,HDMI产品已经成为消费电子产品领域的世界通用标准之一。正因为HDMI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出口,并且愈演愈烈。2019年11月5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仿冒、HDMI商标的产品,并现场查获模具10块。该局当即查扣上述侵权产品。该局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显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未经原告授权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原告无法监控该产品的品质,由此所产生的产品质量缺陷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声誉。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创欧公司答辩称:一、HDMI是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电子产品的英文名称的简称。商标法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作为注册商标。因此,原告以HDMI为注册商标,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已就此提出撤销原告HDMI注册商标的申请。二、HDMI是一个通用产品,被告是在试制样品准备给有授权许可公司代加工时被查扣,被告因此被行政处罚二万元。三、被告没有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仅仅是在试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目前,被告已经不再试制,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要求高额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其于2002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HDMI商标,注册号为第×××96号。同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4号。该两项商标专用期限均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缆;联接器;计算机周边设备;通讯硬件等。

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HDMI商标,注册号为第×××88号,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同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5号,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器联接器;纤维光缆;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被告创欧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音视频线、接插件、电子元器件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计算机设备、配件及耗材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线电缆、光缆、通讯设备及其配件、电子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的销售;等等。

2019年11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创欧公司现场执法时,发现:1、该公司五楼为生产车间,正在从事生产活动;2、该公司四楼楼梯拐角处为成品仓库;3、在现场发现:线体上标有HDMI(带®标)、接口处标有HDMI字样的音视频连接线,规格3米的42箱,每箱80根;接口处标有HDMI字样的音视频连接线,规格1米的16箱,每箱125根;接口处标有HDMI字样的音视频连接线,规格15米,计9卷;线体上标有HDMI、接口处标有HDMI字样的音视频连接线,规格15米,共55捆,每捆18卷,规格10米的30捆,每捆32卷,规格7.5米的15捆,每捆36卷。4、在现场发现印有HDMI字样的模具10块。

创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明多次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询问,其称:规格3米的销售单价是每根4.4元,1米的为每根2.8元,15米的为每根11.6元,10米的为每根8.6元,7.5米为每根6.8元。周立明在最后一次询问中讲到,被查扣的上述产品均是创欧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原料是外购的,线体上和接口处的“HDMI”均是创欧公司自行印制上去的。产品刚开始做,还没有销售。关于生产情况,周立明在之前的询问中曾经讲到是从2019年年初就开始生产了。

2020年3月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武市监案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创欧公司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商品音视频线共7859根和模具10块;二、罚款贰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证明、商标档案、武市监案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调取的武市监案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是外国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85号注册商标“”、第×××88号注册商标“HDMI”和第×××94号注册商标“”、第×××96号注册商标“HDMI”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中第×××85号和第×××8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器联接器;纤维光缆;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第×××94号和第×××9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缆;联接器;计算机周边设备;通讯硬件等。被告创欧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涉案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创欧公司查获的音视频连接线,创欧公司自认是其生产的。该音视频连接线由接头和线材两部分组成,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电器联接器(或联接器)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告创欧公司生产的音视频连接线线材上印刷的“HDMI”标识与原告第×××88号和第×××9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接头上刻印“HDMI”字样与原告第×××85号和第×××9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被告创欧公司认可被查获的音视频连接线上的标识是其公司自行印制的,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被告创欧公司的涉案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的生产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影响及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7万元:1.被告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案涉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2.被告成立于2017年,被告于2019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侵权产品数量较多,查获模具10块,可见其生产规模较大。被告称刚开始试制产品,但从其被查获的数量以及规格的多样性来看,且产品已经包装完毕,创欧公司应该已经具备成熟的生产条件;3.在类似案件中已查证原告授权其他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每年的许可费包括1万美金的会费和根据生产数量缴纳的权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创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第×××85号、第×××88号、第×××94号、第×××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创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万元;

三、驳回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常州创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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