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畔路**号第**层(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廖尚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侯新凯,北京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钧大商贸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新桥乡苏寨村**组组。

法定代表人:张怀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住所地:曲靖市麒麟东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盛凯焦化有限责任,住所地:曲靖市越州镇向桂村委会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苏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照,曲靖市盛凯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国英经贸有限,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号之**自编**室3室。

法定代表人:李财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麦晓茵,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贵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钧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钧大公司”)、云南南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地公司”)、曲靖市盛凯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张怀杲、江门市国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贵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判决第五、六、七、八、九、十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盛凯公司对钧大公司、李贵川在一审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怀杲对钧大公司在一审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南地公司对钧大公司及李贵川在一审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国英公司对钧大公司在一审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盛凯公司、钧大公司、南地公司、张怀杲、国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盛凯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三方协议》约定盛凯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盛凯公司的盖章不是其2007年6月的备案公章印文为由否定盛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严重错误。1、《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盛凯公司所盖印章是盛凯公司的,在不同场合多次使用过。《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是盛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司法鉴定《盛凯-上林货物交收单》上盛凯公司的印鉴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盛凯公司的印鉴一致,虽然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表明盛凯公司在经营中同时使用过该枚印章,加盖后代表的就是盛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盛凯公司与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使用过该印章签订过合同,并据此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我们不应当对同一枚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盛凯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为有效。一审法院两套认定标准,明显错误。2、《三方协议》不能否定盛凯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经对之前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0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已经对《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盛凯公司受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束。《三方协议》签订后至《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签订之前仍然发生一系列的经济行为,上林公司与盛凯公司之间签订过合同、转过款、开具过发票,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完全变更了《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也证明盛凯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的印章使用是认可和知晓的。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上林公司才知道提供给钧大公司的资金实际运作中部分转移到盛凯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后才知道盛凯公司与钧大公司是合作分红关系,盛凯公司不仅每月收取钧大公司固定的150万元生产加工费,对纯利润也按照30%分红。盛凯公司是真正的用钱的主体之一,也参与分配项目利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注明盛凯公司的身份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林公司诉请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共同清偿责任包含连带清偿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盛凯公司“承诺在钧大投入盛凯的所有资产范围内对上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林公司诉请盛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张怀杲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钧大公司股东为上林公司债权提供无线责任担保”,该条与作为法人的钧大公司无关,也不需要钧大公司表态。张怀杲即是钧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也是钧大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协议上签字,已经代表其作为股东对该条款表示认可,其理应承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东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股东承诺书不能否定张怀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股东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的细化约定,而不是对股东连带担保责任的否定,没有股东承诺书不能否定张怀杲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张怀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限额与《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13-11-01-06)履行期限内的往来款项金额无关: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上林公司的债权为4000万元人民币(以双方十一月对账单为准),张怀杲依约应当为此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13-11-01-06)履行期限内的往来款项与张怀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限额完全无关。《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没有将张怀杲为担保方不能为张怀杲免责。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张怀杲应当对上林公司和钧大公司的4000万元的债权限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没有将张怀杲列为担保方,是因为该《补充协议》和其是并行有效的,并不代表其已经覆盖、代替了《补充协议》的约定。综上,本案的诉讼标的在4000万元的限额以内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张怀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以张怀杲在法庭上陈述的没有参与管理为其免责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1、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已施行,涉案事实还是能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在抵押权问题的处理上,如旧法《担保法》与新法《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新法《物权法》的规定。2、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根据《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即表明抵押权已成功设立,未办理登记的后果仅是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能否定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一审判决认定南地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李贵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自认“钧大公司和南地公司差上林公司的款”,该陈述系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的背景下做出,再由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李贵川作为南地公司的股东,在与上林公司完全隔离的状态下独立做出的上述陈述,真实性毋容置疑。且南地公司和钧大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鉴于上林公司和南地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南地公司依法应当向上林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一审判决认定国英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国英公司因对上林公司承担事实上的担保,按照上林公司采购资金总量的0.1%给其必要的没有开支和一定比例的利润,国英公司已经拿到了5357418.02元。在上林公司和钧大、南地、盛凯的主合同债务没有完成时,上林公司不可能免除对“资金安全承担事实上的担保”的国英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更不可能约定国英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上林公司还要继续支付给其未分配的利润。上林公司的股东、友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表示从来没有开会中止公司与国英公司的任何合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国英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六、一审判决对相同性质的事件适用两种不同的审判标准,明显偏袒钧大公司、南地公司、张怀杲、李贵川、盛凯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认定上,一审法院采用不利于上林公司的不同标准。一审判决一方面否定其效力,使盛凯公司免责;另一方面又认可其效力,认为没有将张怀杲列为担保方,使张怀杲免责。在认定前后协议的效力时,一审法院采用不利于上林公司的不同标准。为使盛凯公司免责,一审法院采用先签订的《三方协议》(2013.3)以否认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2014.10);为使用南地公司免责,一审法院采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12)以否认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2014.10);为使张怀杲免责,一审法院采用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2014.10)以否认先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11)。显然,一审判决在同一个性质的问题上,选择性地判定不利于上林公司。明显偏袒钧大公司、南地公司、张怀杲、李贵川、盛凯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钧大公司、南地公司、张怀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英公司辩称,上林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无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上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上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返还预付款38503101.28元;2、判令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061288.07元及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返还全部的预付款为止;3、判令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0.3‰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返还全部的预付款和支付所拖欠的资金占用费为止;4、判令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本案保全担保费用18万元、律师费60万元;5、判令张怀杲、国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张怀杲、国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钧大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二、南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三、盛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四、李贵川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五、张怀杲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六、国英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七、上林公司是否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上林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金额是否为38503101.28元?上林公司是否应收取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061288.07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按每月1.8%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收回全部的预付款为止?上林公司是否以应收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0.3‰计收违约金直至收回全部款为止?

一、关于钧大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林公司和均大公司、张怀杲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电煤采购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采购结算单、费用、银行回单交接表、大合同交接表、调价函交接表、结算单交接表、增值税发票明细交接表等,以及上述的《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均有钧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怀杲的签名并加盖钧大公司的公章,有的《电煤采购合同》、对数表、对账单有钧大公司的股东李贵川的签字并加盖钧大公司的公章。因此,应认定上林公司与均大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同时,结合鉴定结论: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加盖钧大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3年1月3日签订的《电煤采购合同》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钧大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对数表》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钧大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加盖钧大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应认定《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均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钧大公司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林公司诉请均大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钧大公司辩称驳回上林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林公司与南地公司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1月3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四份《电煤采购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采购结算单、银行回单交接表、大合同交接表、结算单交接表、增值税发票明细交接表、银承汇票交接表、费用对数表等。因此,应认定上林公司与南地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但上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南地公司尚欠上林公司债务的金额。根据上林公司提供的南地银行回单交接表,上林公司支付给南地公司的款项,发生在2011年10月之前。结合上林公司提供的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上林公司与南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顺延至本协议由钧大公司执行,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虽然,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可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上林公司与南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钧大公司承继。而根据鉴定结论:1、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电煤采购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加盖的南地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结算书》与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加盖的南地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认定《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南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不足。而约定支付4000万元预付货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是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双方签订。另外,上林公司主张南地公司与钧大公司属关联公司,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上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地公司、钧大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林公司的利益。因此,认定南地公司和钧大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对上林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林公司诉请南地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南地公司辩称驳回上林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盛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盛凯公司和钧大公司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盛凯公司、钧大公司和上林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盛凯公司的60万吨焦化车间实际由钧大公司承包经营。《三方协议》并约定钧大公司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盛凯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根据盛凯公司提出鉴定的鉴定结论,《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戊方加盖的“曲靖市盛凯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盛凯公司依法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虽然,上林公司提出鉴定的鉴定结论,《盛凯-上林货物交收单》上盛凯公司公章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盛凯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由于上林公司主张的本案交易是在钧大公司承包经营盛凯公司的60万吨焦化车间期间发生,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盛凯公司公章与依法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与《盛凯-上林货物交收单》上盛凯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情况下,应适用《三方协议》对钧大公司承包经营盛凯公司过程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即钧大公司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盛凯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盛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盛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况且,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注明盛凯公司的身份为担保人(在钧大公司承包期间,以钧大公司投入盛凯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标的)。上林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无效,虽然,钧大公司、盛凯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的公章为复印件,但上林公司在《三方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现盛凯公司予以认可,应认定《三方协议》对上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林公司诉请盛凯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凯公司辩称驳回上林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盛凯公司提出李贵川涉嫌伪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试图使几被告承担责任,李贵川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贵川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且盛凯公司已经就李贵川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因此,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四、关于李贵川是否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李贵川以债务人的身份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的表述,以及庭审中钧大公司和南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怀杲陈述,李贵川是钧大公司和南地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钧大公司和南地公司与上林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李贵川有在合同、对数表、对账单等上签名的事实。应认定李贵川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上林公司诉请李贵川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张怀杲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

1、上林公司与南地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张怀杲均作为担保方签名确认。但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2011年3月3日《补充协议》的第9条约定,原《合作协议》约定上林公司到2011年6月底提供不低于2000万的资金改为按实际需求协商确定,上林公司的资金原则只在煤场和电厂的应收款上体现,后期需扩大业务量时可考虑用上林公司直接对煤矿采购。2、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怀杲作为担保方签名确认。但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上述第1、2事实,张怀杲对上述具体的有关合同提供担保,但上林公司没有分别提供上述有关合同具体债权金额的依据。3、2013年11月钧大公司与上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11-01-06),约定上林公司同意在2013年11月1日向钧大公司支付预付货款4000万元,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钧大公司与上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落实双方各项协定事宜(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钧大公司的股东个人为上林公司债权提供无限责任担保,见所附承诺书。该《补充协议》在乙方钧大公司签署栏由张怀杲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但上林公司没有提供钧大公司的股东张怀杲、李贵川的担保承诺书。因此,不能认定张怀杲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了担保。且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间,根据上林公司提供的与钧大公司的银行回单交接表,仅发生两笔款项往来,共300万元。《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也没有列入张怀杲作为担保方,张怀杲也没有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林公司诉请张怀杲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怀杲辩称驳回上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关于国英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的范围是就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电煤的供应业务;资金操作模式是国英公司根据上林公司与平台公司的交易进展通知上林公司所需资金,上林公司据此汇至国英公司账户,国英公司再支付给平台公司,最后再办理结算;国英公司担保的范围是鉴于此方式的资金操作模式,国英公司对资金安全承担事实上的担保责任。因此,国英公司只对按上述资金操作模式通过其公司的资金才具有控制权,才有对资金安全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和义务。虽然在2011年3月份,上林公司通过国英公司汇给南地公司两笔款项共800万元,但上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现涉案的预付款余额是通过国英公司支付的。其次,上林公司与国英公司签订的了《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虽然,《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上盖的上林公司的“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上林公司的法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有上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钊的签名,应认定《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上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从上林公司变更出售股权之日终止;任何资金及运作至上林公司变更股东之日为终止日期,国英公司不再承担以上各项目任何保证及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上林公司诉请国英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英公司辩称驳回上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

七、关于上林公司是否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上林公司和钧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对钧大公司用抵押的全部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上林公司诉请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上林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金额是否为38503101.28元?上林公司是否应收取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061288.07元及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的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收回全部的预付款为止?上林公司是否以应收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0.3‰计收违约金直至收回全部款为止?

根据上林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2014年9月至10月,由上林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钧大公司、南地公司、李贵川作为债务人、盛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钧大公司承包期间,以钧大公司投入盛凯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鉴于:1、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为李贵川实际控制及经营的企业,其中:钧大公司承包经营盛凯公司,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为采购、生产、销售的关联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共同以钧大公司的名义与上林公司合作。2、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于2013年11月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11-01-06)、《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购销合同”),上林公司向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提供预付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万元,上林公司已实际支付。钧大公司、南地公司、李贵川、盛凯公司确认共同履行上述合同。3、上林公司提供的上述预付款实际用于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因钧大公司、南地公司、李贵川、盛凯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4000万预付款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债权债务确认:1、钧大公司、南地公司、李贵川、盛凯公司确认已收到上林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承诺上林公司的债务如下:(1)预付款余额:人民币38,503,101.28元(截至2014年7月1日);(2)资金占用费:每月按预付款总金额1.8%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资金占用费,其中: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逾期的为2014年7月、8月的资金占用费用共计人民币1,445,635.90元;(3)预付款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1日;(4)预付款LNG项目部分还款计划:于LNG项目(钧大公司与云南云投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项目)投产之日起,每月还预付款部分人民币贰佰万元。二、担保:钧大公司、南地公司、李贵川共同承诺对上林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盛凯公司承诺在钧大投入盛凯的所有资产范围内对上林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债务人应支付的预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3)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违约责任:1、如因债务人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债权无法实现或债务人不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上林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每逾期一月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全部债权金额0.3‰的违约金。2、如债务人累计两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预付款或支付资金占用费,上林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

根据前述的认定,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只对上林公司、钧大公司、李贵川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只对上林公司、钧大公司、李贵川具有约束力。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1、应认定上林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金额为38503101.28元;2、上林公司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按每月1.8%的计收资金占用费;3、上林公司应以应收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收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按每月0.3‰计收违约金。

综上所述,1、关于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8503101.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8503101.28元;对上林公司诉请南地公司、盛凯公司共同向上林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8503101.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061288.07元及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返还全部的预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应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1.8%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返还预付款之日止,再减去上林公司确认的已收取的资金占用费400000元;对上林公司诉请南地公司、盛凯公司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061288.07元及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南地公司、盛凯公司返还全部的预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0.3‰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返还全部的预付款总额和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预付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仅支持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李贵川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0.3‰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返还预付款和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之日止;对上林公司诉请南地公司、盛凯公司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0.3‰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返还全部的预付款和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李贵川共同向上林公司支付本案保全担保费用18万元、律师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林公司提供的保全担保费用发票金额为168668元;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0万元。又根据2013年11月1日钧大公司与上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钧大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由其承担,以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上林公司诉请钧大公司、李贵川支付本案保全担保费用168668元、律师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上林公司诉请南地公司、盛凯公司支付本案保全担保费用18万元、律师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上林公司诉请张怀杲、国英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林公司诉请张怀杲、国英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判令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林公司诉请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贵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钧大公司、李贵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预付款38503101.28元给上林公司。

二、钧大公司、李贵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上林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1.8%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返还预付款之日止,再减去上林公司已收取的资金占用费400000元)。

三、钧大公司、李贵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0.3‰共同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之日止给上林公司。

四、钧大公司、李贵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68668元、律师服务费300000元给上林公司。

五、驳回上林公司请求南地公司、盛凯公司共同向其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8503101.28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林公司请求南地公司、盛凯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061288.07元及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共同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南地公司、盛凯公司返还全部的预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林公司请求南地公司、盛凯公司以应返还的预付款38503101.28元和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0.3‰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返还全部的预付款和支付所拖欠的资金占用费为止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林公司请求张怀杲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上林公司请求国英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上林公司请求对钧大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上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122元,由钧大公司、李贵川共同负担。上林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4660元,由国英公司负担4962元、钧大公司负担19849元、上林公司负担19849元。盛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6940元,由上林公司负担。国英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9980元,由国英公司负担13327元,由上林公司负担2665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令钧大公司、李贵川返还预付款和承担资金占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仅上林公司对被驳回部分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南地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上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林公司与南地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曾先后签订4份《电煤采购合同》,分别约定由南地公司向上林公司供应煤矿原煤(烟煤)。期间,双方曾多次进行结算、付款及由南地公司开具发票。此后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虽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原南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钧大公司承继,但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过程中,李贵川作为一方当事人确认南地公司为其实际控制及经营的企业,并同意由南地公司承担钧大公司对上林公司所负债务。虽然经鉴定部分《电煤采购合同》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南地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鉴于南地公司仅有张怀杲与李贵川两名股东,张怀杲确认南地公司系李贵川实际经营的,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故李贵川当然有权代表南地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故南地公司应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钧大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盛凯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盛凯公司与钧大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盛凯公司将其60万吨焦化生产线交由钧大公司承包经营,并通过盛凯公司、钧大公司和上林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将该情况向上林公司披露,并由上林公司确认承包期间其与钧大公司购销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与盛凯公司无关。另外,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林公司拟与盛凯公司作为担保人订立合同,由盛凯公司以钧大公司投入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钧大公司承包期间,上林公司虽曾签订加盖“盛凯公司”印章的《盛凯-上林货物交收单》,但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和三方协议,上林公司应当知悉其交易的相对方是钧大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过程中,上林公司承认仅与李贵川接洽,并经鉴定并非盛凯公司的备案公章,由此无法确认盛凯公司通过《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另外,即使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盛凯公司亦仅以钧大公司投入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承包期间曾投入盛凯公司资产的情况未作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林公司请求盛凯公司对钧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怀杲的责任问题。根据钧大公司与上林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11-01-06),约定由上林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向钧大公司预付货款40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钧大公司的股东个人为上林公司债权提供无限责任担保,见所附承诺书。该补充协议有张怀杲在钧大公司落款处签名,虽张怀杲未出具承诺书,但钧大公司代表其股东向上林公司作出上述承诺,亦得到张怀杲以钧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应认定张怀杲以钧大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认可上述承诺,故张怀杲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书》虽无张怀杲签名确认,但张怀杲认可李贵川为钧大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李贵川有权代表钧大公司与上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债务经李贵川确认由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亦未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张怀杲应当对本案中钧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国英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上林公司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占60%股权的大股东吴钊签名确认,虽该合同上盖的“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上林公司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与上林公司曾使用的公章经鉴定为倾向性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上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终止合作关系,上林公司虽否认该合同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林公司未能提供此后双方对账及向国英公司支付利润的证据以作证明,应认定《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上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终止合作协议和贸易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从上林公司变更出售股权之日终止;任何资金及运作至上林公司变更股东之日为终止日期,国英公司不再承担以上各项目任何保证及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上林公司诉请国英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林公司对钧大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上林公司与钧大公司虽签订《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未明确具体的抵押物,上林公司亦未提供主张抵押权的具体的物品情况,因抵押物权系依附于特定物产生的权利,在上林公司未提供抵押物具体状况的情况下,其据合同主张对钧大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抵押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林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至第十项;

三、云南南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怀杲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122元,由广安钧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南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贵川、张怀杲共同负担;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4660元,由云南南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安钧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30元、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330元;曲靖市盛凯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6940元,由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国英经贸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9980元,由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22元,由云南南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怀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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