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衎,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翱,系该行职工。

被告:石继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石杏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周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石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行)与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周斌斌、石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周斌斌、石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139.58元,合计318139.58元(利息算止2021年5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周斌斌、石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石继根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转贷资金,由被告周斌斌、石向英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90000592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9日,年利率为10.212499%,逾期年利率15.318748%(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履行缴纳利息义务,至今尚欠借款利息18139.58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自助放款凭证一份。证明浦江农商行贷款给石继根3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石继根向浦江农商行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农商银行、石继根、周斌斌、石向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石继根、石杏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5、借款人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借款人石继根、石杏宵身份情况;

6、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石继根、石杏宵为夫妻关系;

7、保证人身份证明二份。证明保证人周斌斌、石向英身份情况;

8、保证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人周斌斌、石向英为夫妻关系;

9、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情况;

10、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周斌斌、石向英的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周斌斌、石向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继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不履行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石继根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杏宵也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石杏宵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周斌斌、石向英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139.58元(已算至2021年5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斌斌、石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斌斌、石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继根、石杏宵追偿。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6元,由被告石继根、石杏宵、周斌斌、石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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