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尚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太康县天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高朗乡高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舒怡,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振杰因与被申请人太康县天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振杰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尚振杰为原告建造了东厂房和北厂房”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作为太康县高朗乡三振复合板厂的领工人,带领工人搭建厂棚,承建两个,先建造的一个北厂房,后来建造东厂房时,没建造多久张连队不让继续建造,双方发生打架。经人调解,剩余厂棚不让申请人建造,有闫思军、张磊继续建造。所以,申请人建造的是北厂房全部和东厂房的一部分。后来,厂房被雪压塌,责任不全在申请人,属于闫思军、张磊,应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没有将费用全部给付申请人,原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2018年5月13日的有申请人签字的结清证明不是申请人出具,上面签字不是申请人所写。二、原审程序违法。由于涉案厂房是申请人闫思军、张磊共同承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闫思军和张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闫思军、张磊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闫思军和张磊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没有追加,程序明显违法。
天洲电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申请人尚振杰对本案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应视为包括尚振杰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综上,请求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或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再审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送达一审判决后,尚振杰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尚振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尚振杰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未上诉具有正当理由,现尚振杰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放弃了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尚振杰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本院驳回尚振杰的再审申请。
综上,尚振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尚振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