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院士路72号101、103、133、134室,201-203室。 负责人:周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权,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诉被告王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权、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为50860.53元(其中欠款本金为42928.26元、利息为5932.27元、违约金为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月最高500元),直至所有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开立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于2015年1月30日成功开立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后因该信用卡丢失,被告于2016年11月23挂失补办了卡号为62×××42的新信用卡。被告持该信用卡取现或透支消费,自2019年5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2928.26元,利息为5932.27元,违约金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为50860.53元。被告取现或透支消费后,不按期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及上门等多种方式催告被告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查询;3.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律师催收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没有到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丽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点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未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计算。 又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滞纳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于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王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丽透支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丽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被告王丽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王丽拖欠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王丽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就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以单方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偿还本金42928.2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12日利息为5932.27元,之后的利息以42928.26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3日起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52元减半收取535.76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惠娟 书 记 员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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