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付本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金邦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严有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付本双与江苏金邦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金邦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本双劳动报酬73257.34元及待报销费用2723.80元及利息(以本金75981.14元、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本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江苏金邦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75981.14元及执行费1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秦建峰 审判员 陈政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费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