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西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贾香,女,汉族,1969车7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西岺与被告贾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西岺,被告贾香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西岺诉称:我与被告是2017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8年5月20日被告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南阳,叫我买杭州一个曼名公司的数额货币CNS,说2元钱一个,到七月份,最迟八月一号,一个币不低于一个5元,年底不低于80至200倍。还承诺投资10万元以上,还可以当行业主席,被告承诺我2018年7月1日或8月1日交易,我给被告转过去了10.8万元,可到现在三年过去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10.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香辩称:一、答辩人贾香系曼名集团公司南阳运营中心主要负责人身份,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相关经营管理、资金流转等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答辩人贾香于2018年5月受聘担任曼名集团公司南阳运营中心主要负责人职务,该中心系集团公司设立的地方区域运营服务中心,主要从事数字货币投资运营业务;曼名集团公司南阳运营中心属于非法人机构,中心负责人也非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并非答辩人个人出资设立的经营实体,答辩人不享有对相关资金费用的管理支配权;答辩人在任期间所从事的业务管理、资金流转等行为,均是按照集团公司授权及公司规章所从事的职务性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被答辩人王西岺向答辩人贾香转账支付的相关费用,答辩人贾香并没有占有使用或借贷,而是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及时将该全部资金转账支付给集团公司,故没有返还资金及占用费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王西岺于2018年6月入职曼名集团公司南阳运营中心,王西岺在了解到公司相关投资政策后,自行决定出资10万元(而不是其诉称的10.8万元)作为其在公司的数字货币投资;其投资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王西岺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王西岺将10万元费用转账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随即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及时将该全部资金转账支付给集团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或借贷该笔资金;因此,答辩人无论从事实上或法律上均没有返还该笔资金的义务,同时也没有返还占用费之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贾香在曼名集团公司南阳运营中心所从事的业务管理、资金流转等管理行为,系工作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收取王西岺的资金费用也全部转账支付给集团公司;该资金费用不属于借贷性质,而属于当事人的商业投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王西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8年5月30日转账5100元记录一份、4900元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聊天记录及语音,2018年6月8日转账两笔,一笔4000元,一笔1000元;2018年5月18日网银转账20000元,6月8日转账15000元,7月18日转账20000元,6月19日转账18000元,6月27日转账10000元、7月20日转账1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08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贾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原告转款108000元属实,但是其中有几笔用途不一样,100000元是用于投资曼名公司,8000元是购买我们东西付的款,与这次投资无关,原告在曼名公司投资就是1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是我们两人之间的,但是证明万向不对,5月份原告投资20000元,听完会议后原告想投资100000元,但是资金不够,我做担保,由公司的毛金柳垫资帮原告投的,这20000元就是100000元中的投资款。
被告贾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贾朝辉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王西岺投资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个人投资行为,不属于借贷关系,2、银行流水、手机转账记录各一份,曼名公司与创川公司资料一份,证明王西岺的10万元是投资向曼名公司(下属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买,3、原被告双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西岺投资创川公司的资金是10万元不是10.8万元。
原告王西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毛金柳,毛金柳替我垫款我不知道,被告从5月18日到7月份一直都向同我催款,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贾朝辉给毛金柳转账与我没有关系,贾朝辉给毛金柳转账的时候我第一笔钱还没有转给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将投资款(即争议款)用于购买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虚拟货币,对原告投资购买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拟货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5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了解,原告决定购买杭州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CNS虚拟货币,被告称自己是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阳运营中心的负责人,于是,原告2018年5月1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20000元,而后分别于同年5月30日、6月8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款88000元,合计转款108000元。审理中被告称收到108000元属实,是职务行为,其中100000元是投资款,另外8000元是购货款,而且收到款后已按公司管理规定及时支付给了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场开发负责人毛金柳,毛金柳又将该款支付给了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己并没有占有使用或借贷该笔资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手机转账记录等证据。2018年7月20日原告按照曼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下载公司软件,输入姓名、身份证、手机号、验证码,注册APP账户,账户显示虚拟数字货币50000个(一个币2元,价值100000元),2019年该涉案网络平台关闭,原告未取得收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10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投资虚拟数字货币失败而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合同纠纷。(1)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108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该投资款,同时已将该款中的100000元按要求交付给了曼名控股集团公司用于购买CNS虚拟货币,原告亦认可自己完成注册登记后收到了相等价值的虚拟货币,故本案中被告贾香系受原告王西岺委托或帮助其购买投资CNS数字货币,被告已完成委托或帮助其完成购买投资事项,并未占有使用该100000元投资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从性质上看,涉案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个人投资理财和进行交易虽属个人自由,但其行为后果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西岺明知涉案货币系虚拟货币而仍进行投资购买,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关于争议款中的8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但是称是原告的购货款,而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8000元被告没有合法占有的证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该自然之债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100000元投资后果自行承担,其中8000元被告限期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香返还原告王西岺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西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西岺承担1117元,由被告贾香承担313元,保全费1160元,由原告王西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