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王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日莲与被告王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3,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份拖欠原告工资3,659元,于2019年1月28日写下欠条,承诺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昊在兴国县潋江之春开办一酒店,原告江日莲在该酒店打工;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王昊拖欠原告江日莲工资3659元。被告王昊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王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日莲与被告王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被告王昊应给付给原告江日莲的工资双方已结算。原告江日莲诉请被告王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昊支付原告江日莲人民币3,659元。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江日莲已预交,由被告王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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