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桑顿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应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罗桑顿珠与被告马应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桑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应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桑顿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354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的装载机,用于尼玛县文部乡南村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并2019年6月1 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明确每月租赁费14000.00元等相关事宜。2019年8月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应虎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罗桑顿珠与被告马应虎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租赁费、工作时间、责任分工等相关事宜,并有双方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其上载明“洛桑小装载机在三标工作76天,每月按14000.00元计算,实发35466.00元(叁万伍仟肆佰陆拾陆元)”凭条上在欠款人处有被告马应虎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的别名为洛桑,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凭条》上所写名字洛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罗桑顿珠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马应虎使用了该租赁物,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应虎支付租赁费35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桑顿珠租赁费354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2元,由被告马应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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