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志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璐璐,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志亮与被告赵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亮的委托代理人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赵宇驾驶鲁D×××××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街镇中良建材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鲁志亮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志亮承担同等责任。鲁D×××××小型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鲁志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以及投保情况;4、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发票两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赵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鲁志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6日19时25分,被告赵宇驾驶鲁D×××××宝来牌小型轿车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街镇中良建材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鲁志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鲁志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21]第6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志亮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志亮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头皮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趾伸肌腱断裂等,支付医疗费54150.99元,于202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时监测心率、血压等生命体征。建议出院后半月至一月后来院复查。6月16日,鲁志亮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其他费42.40元。 另查明:赵宇有C1机动车驾驶证,鲁D×××××宝来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枣庄市峄城区兆环二手车行,该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鲁志亮医疗费18000元,赵宇为鲁志亮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鲁志亮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150.99元+42.4元=541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共计55443.39元。因赵宇驾驶的鲁D×××××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鲁志亮医疗费18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该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55443.39元-18000元=37443.39元,因赵宇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志亮系行人,故应由赵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7443.39元×60%=22466.03元,因赵宇已经为鲁志亮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鲁志亮损失1646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志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6466.03元; 二、驳回原告鲁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赵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