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90****61X。
被告:高同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9********。
被告:高亮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70*****。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国雄与被告高同方、高亮胜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雄、被告高同方、被告高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和损失费5万元;2.被告拆除违建的门闸、拆除违建压在原告房屋背墙的晒台,拆除违建的一道铁蓬,合理保留1尺6寸排水通道;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国雄有二间瓦面、青砖房屋,已是危房,不能入住三十多年,与被告房屋是前后相邻,被告高同方在1984年建房,在被告建房前,原告曾多次劝告他要保留1尺6寸位置为排水通道,要合理建房,但被告不听劝告,以自己当时有一名大舅在村当村长,自为称霸,为了改变其房屋的方向出入,乘原告一家外出承包外乡土地耕种的时候,就趁机强蛮霸占原告的屋背水坑位置来加大建设,不合理建设晒台压在原告的屋背墙,又建一座门闸压在原告屋角墙面,地下水位不留,下雨时水路不畅,造成屋内裂缝渗水,潮湿,东西霉烂,两边屋角墙、屋内墙、瓦面、杉行、杉角、整体结构大裂分开、漏水,屋内有砖凸出体现,将来房屋会倒塌下来,有造成伤亡的危险性。被告高亮胜在2013年重修厨房,原告再次劝告被告的晒台不能压在原告屋背墙面,合理建房,但被告说水坑位置是其所有,坚决不留,被告不讲道理,用强霸违建方式建成,所以到现在整体架构再次遭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失去安全度,危险性极大,不能居住。被告高亮胜又在2020年2月,以凶恶强霸手段,目无法纪,为所欲为,未经原告同意,不问自取,私自强横霸占原告屋背排水位置违建一道铁蓬迫近原告房屋背墙,将来对原告有不利之处。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高国雄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相片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方房屋大门所建的墙压住了原告房屋的墙。
2.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党向民时期原告父亲高明理、母亲李以欢、哥哥高根才、姐姐高保颂、姐姐高保珠共有龙泉平房两间。
3.新府集建字[1992]第151001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府集建字[1992]第1510010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992年两平房分别登记在哥哥高根财与原告名下。哥哥在十几年前去世,父亲于2006年去世,母亲于2008年去世,哥哥也没有妻子和儿女,所以该两平房现归原告所有。
4.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原告父亲到睦洲法庭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厨房,睦洲建委的赵国华、区沃军到房屋现场进行鉴定后出具该鉴定书。
5.新府集建(1992)字第151001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登记情况。
被告高同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的房屋大门的墙体建造是顶住房屋的墙体,而非压住。被告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原告方的房屋是解放前建造的。被告最初建造的厨房是贴近原告房屋的墙,经过十年后,原告的父亲向被告提出将厨房离开原告的房屋建造并留一条水渠,因此被告拆除了原来的厨房,留有一条水渠的距离并重新建造。被告认为没有强制规定排水通道需要留有1尺6寸宽。
被告高同方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房屋整体向后倾斜,原告在北边所建的新房下沉牵拉之力导致原告房屋的中缝变大;被告大门的墙体整体完好,没有下沉变形。
2.新府集建(1992)字第151001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亮胜辩称,高亮胜于2008年拆除了原来的厨房,重新建造,比原来厨房的高度矮了,与原告方的房屋之间的距离没有改变。高亮胜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土地的权属人,房屋也不是高亮胜建造的,高亮胜只是重建了厨房,并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居住的时间也不多。原告起诉高亮胜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国雄在江门市新会区********享有一块4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用途为住宅。被告高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高雄芳”)在江门市新会区********享有两块共3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用途为住宅。被告高同方上述土地位于原告高国雄上述土地的西面。根据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两证的土地相邻边界相距1.5米。原告高国雄确认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在其出生前已建造。被告高同方确认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为1982年建造,同时在与原告高国雄土地相邻的1.5米宽空地上占用部分土地贴近原告高国雄的房屋墙身建造了一间厨房。约在1991年间,原告高国雄的父亲与被告高同方因相邻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由睦洲镇建委两名工程技术员到现场对涉案原告高国雄的房屋进行查看,形成书面意见:房屋整体结构已达松散破坏程度及安全度基本失去,建议处理后才能使用。后被告高同方重新建造厨房,没有与原告高国雄房屋的墙身贴在一起。原告高国雄认为被告高同方的房屋影响其房屋的安全和使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原告高国雄的房屋为青砖木结构的一层平房,屋内多处墙角和墙身出现裂缝,且裂缝较大,并有部分青砖出现错位。被告高同方的房屋东面与原告高国雄的房屋西面相邻,靠近原告高国雄房屋西面墙有一条排水通道。被告高同方将两房屋之间的空地用作其房屋的出入通道,并在两房屋的北面墙之间建有一堵红砖墙,开有门口装上铁门,在通道的一半位置又安装有一个铁门架。另外,被告高同方在两房屋间空地的南面处建有一间厨房,厨房的东南墙角处与原告高国雄房屋的西面墙之间的排水通道上方垂直堆放一小红砖墙,没有批水泥。两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同意将北面的房屋大门墙体以及被告方厨房与原告高国雄房屋之间的小墙全部拆除。本院在庭审后一个月,再次到现场查看,被告已将其北面的房屋大门墙体全部拆除,而与厨房相邻的小墙仍没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原告高国雄和被告高同方所有的房屋相邻,被告高亮胜居住在被告高同方的房屋内,是房屋的使用人,原告和两被告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所述的损害情况是否是受被告房屋的影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两房屋虽前后相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西面的排水通道无法满足正常的排水并对其房屋造成妨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出现的裂缝是由于受被告房屋的影响而形成。现被告已将其房屋北面贴近原告房屋的大门墙体拆除,而原告房屋的建造时间已超过60年,且期间没有经过任何修缮,出现裂缝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国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高国雄预交),由原告高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