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甲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告:许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许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告:许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告:许丽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告:许小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晋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侯马车务段法律顾问,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侯马车务段安全科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与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晋峰,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康明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晋峰,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康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31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张桂花途经侯月铁路沁水站附近铁路时,被火车碰撞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系过往行人长期通行,被告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应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路段设置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事故发生地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未能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原告认为张桂花死亡与被告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完全是由于张桂花自身原因造成的,依法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地系过往行人长期通行,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说法,根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侯月线(上交站至沁水站K99+245米处)设计开行时速为80km/h,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关于“列车运行速度120km/h及以上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的规定,上交至沁水站间不需要安装栅栏进行封闭。但我公司为了确保附近居民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2007年在上交至沁水站整个区段安装了防护栅栏,实行全封闭管理,并在防护栅栏上悬挂“铁路人员专门通道”“快速铁路禁止攀登”等醒目防护警示牌,旨在防止周边居民进入铁路线路,铁路方已完全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地也根本不是行人长期通行的道路;为方便周边居民通行,侯月线在1997年建线时,在本案事故发生地东西侧铁路桥墩下均设置了多条行人通道,其中最近东侧道路距事故发生地仅有200多米。受害人张桂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附近有最安全道路不走却偏要进入铁路线路,其完全能够预测到进入铁路线路导致的后果,却放任该后果发生,应当对自己死亡承担全部责任,铁路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张桂花故意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临汾铁路公安处提供的视频资料,受害人张桂花违反《铁路法》第五十一条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面向列车方向在铁路线路行走、横越铁路线路,在26602次货物列车接近时,其明明在一秒内即可向南迈一步离开铁路线路,却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而是往道心内走,横越上行线路,导致侵入铁路限界被列车碰撞,其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桂花的死亡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张桂花负全部责任。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根据西安铁路监督管理局授权出具事故调查结果的组织,其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证据效力,因此,张桂花的死亡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运送费、院前急救费、停尸费等费用2878元。
原告举证 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许甲喜的户口本信息,证明张桂花系原告许甲喜的妻子;
证据二、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许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桂花与六原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三、沁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张桂花于2020年8月1日因铁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证据四、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8月1日,侯马北机务段SS4-242号机车担当26602次列车牵引任务,运行至侯月线上交至沁水站间K99+425处,张桂花被撞身亡;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张桂花的尸体拉回高平花费2000元运尸费;
证据六、视频两份,证明事故路段大门没有防护措施,一直处于开放状态,行人可以随意穿越铁路,路口无人看守,无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七、许甲喜的病历单,证明许甲喜处于瘫痪状态,无生活能力。
被告大秦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明确了由死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临汾铁路公安处关于“8.1”侯月线K99+425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对事故初步原因分析为死者进入铁路线路,在侯月线K99+425m上行线路上行走逗留,被通过的26602次列车撞轧致死;
证据三、事发视频一份,证明26602次列车在运行过程中一切正常,列车司机看到死者张桂花在铁路线路上面向列车行走时立即鸣笛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
证据四、护网照片,证明事发地区间线路两侧护网封闭措施良好,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沁水站站长贾仲德垫付死者张桂花停尸费、收尸袋费用2260元;
证据六、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运送死者产生救护车费、急救费等费用618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许甲喜的户口本信息,原告证据二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许庄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证据三沁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证据五收据,被告证据五收条,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四和被告证据一均系《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20年8月1日26602次货物列车运行至侯月线上交至沁水站间K99+425处撞上张桂花。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认定,明确由张桂花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符合《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本院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2.原告证据六视频两份。被告质证称该视频非事发当天的视频,无法证明事发当天门没有上锁,防护门悬挂有警示牌。本院认为该视频反映出铁路线路两侧均设有防护栏,且防护门上悬挂有“铁路人员专用通道”警示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原告证据七许甲喜的病历单。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许甲喜处于瘫痪状态。本院认为该病历单为原告许甲喜的个人病历,且张桂花亦属于被扶养对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证据四护网照片。原告质证称对事故发生地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工作通道照片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此通道处于开放状态并未封闭,原告在事发路段未看到快速铁路禁止攀登的警示牌。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地周围的客观情况,对此予以确认。
5.被告证据六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上登记的患者姓名为张桂花,该证据能够与《临汾公安处关于“8.1”侯月线K99+425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出诊情况相互佐证,对此予以确认。
6.对本院依申请调取并由被告出示的《临汾公安处关于“8.1”侯月线K99+425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和事发视频,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调查报告没有认可死者系故意进入铁路线,死者系迷路,且从村庄到事故发生地走了18分钟,同时可以看出铁道左侧过于狭小没有紧急躲避空间,死者不是故意跨越铁道线。被告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张桂花有躲避的地方。本院认为《临汾公安处关于“8.1”侯月线K99+425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反映了事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事发视频反映了张桂花事发前在村庄行走以及张桂花看到列车接近后的反应,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14时41分,被告大秦公司26602次货物列车运行至侯月上行线约K99+240米的弯道处,司机发现前方有人在机车运行方向左侧的石渣上面向机车步行,随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该人先避向铁轨外侧但在避向外侧的过程中折返道心横穿铁路,继而在侯月线K99+425m处发生碰撞。事发后,受害人被送至沁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垫付门诊费、停尸费等合计2878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无固定收入来源,系原告许甲喜之妻,原告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之母,原告许丽莎、许小莎之祖母。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设计运行时速为80km/h归被告管辖。被告在事发线路两侧设有护网,悬挂有警示标志,防护门处悬挂有“铁路人员专门通道”标识。事故发生地附近铁路桥梁下设有通道供行人和车辆通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穿越铁路线路与火车发生碰撞而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国务院令第639号文件《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事故发生地铁路线为普速铁路段设计运行时速为80km/h,按照规定事故发生地铁路线无需设置防护栅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设有护网且封闭良好,悬挂有警示标志,进入铁路线路的防护门处悬挂有“铁路人员专门通道”标识,同时事故发生地附近铁路桥梁下设有通道供行人和车辆通行,未对周边行人的通行造成阻碍。被告虽然履行了上述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受害人张桂花作为一名年近八旬的老人,在无法翻越、毁损铁路护栏的情形下侵入铁路限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大秦公司作为管理者存在管理疏漏;其次,受害人张桂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擅自侵入铁路线,在26602次货物列车接近时,其完全可以迈开一步离开铁路避让行进中的列车,但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抢越线路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大秦公司应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张桂花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赔偿项目如何认定与计算?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62元,计算5年为33262元×5年=1663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张桂花发生事故时年满77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自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207元,计算6个月为72207元÷2=36103.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停尸费和尸体运输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和尸体运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张桂花死亡,给原告造成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抚慰,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另被告大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门诊费、停尸费等合计2878元应在上述赔偿金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大秦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166310元+36103.5元)×30%+15000元-2878元=7284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72846元。
二、驳回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已减半),由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负担1994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昱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