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太良,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张子焱(实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太良与被告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太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张子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1147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1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份,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9500元,剩余本金20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光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吕太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太良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光辉,身份证号:,2018.5.13”。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将该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该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6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9500元,下余欠款本金20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光辉借原告吕太良50000元款,已偿还29500元,下欠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偿还时,及时、足额偿还该借款。 因此,关于对原告吕太良诉请被告张光辉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114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支持部分为:自2020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息3.85%(2021年5月份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太良借款本金20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吕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太良负担144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席长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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