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栾宝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国道**、清坡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71049136R。

法定代表人:王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669324218U。

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谭,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住所地山**省滨州市黄河**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负责人:于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栾宝福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崔长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宝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谭,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海青、郓城万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许,原告栾宝福驾驶冀B×××××/冀B2K**挂车辆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KM+200M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王海青驾驶的鲁M×××××/鲁R6J**挂车辆碰撞,后王海青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公路西侧崔长明驾驶的鲁M×××××/鲁MWE**挂车辆碰撞,致使原告栾宝福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宝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青和崔长明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车登记在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R6J**挂号车登记在郓城万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M×××××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鲁M×××××/鲁MWE**挂号车登记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处,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营及营运收益的分配,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承担。

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崔长明驾驶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并且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并且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否则我司不予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鲁M×××××号车、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主车分别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两挂车分别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崔长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6时许,栾宝福驾驶冀B×××××/冀B2K**挂号车沿沾化区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206KM+200M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王海青驾驶的鲁M×××××/鲁R6J**挂号车碰撞,后王海青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公路西侧崔长明驾驶的鲁M×××××/鲁MWE**挂号车碰撞,致使栾宝福受伤,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宝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青和崔长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273.71元;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住院**天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1512.98元。

另查明,被告王海青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鲁R6J**挂号车登记车主系郓城万友运输有限公司。崔长明驾驶的鲁M×××××/鲁MWE**挂号车系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鲁M×××××/鲁R6J**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0鲁M×××××21/鲁MWE**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冀B×××××121A/冀B2K**挂号车行驶证鲁M×××××3521/鲁MWE**鲁M×××××0667/鲁R6J**挂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崔长明、王海青驾驶证查询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栾宝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青和崔长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86.6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5786.6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1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元(30元/天×14天);3.护理费900.3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院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其护理费计算为900.34元(64.31元×14天×1人);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2692.9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主张按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计算为2692.9元[192.35元/天(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14天×1人)]。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3.2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206.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宝福1409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宝福4862元;

三、驳回原告栾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崔长明负担163元,由原告栾宝福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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