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学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晶,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辉与被告刘学峰、牛虎、牛豹、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被告刘学峰、牛虎、牛豹、万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7728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按照上述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峰、牛虎系夫妻关系,被告牛豹、万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学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刘学峰的指示向被告牛豹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刘学峰仅支付二个月利息24000元,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四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学峰、牛虎、牛豹、万晶辩称,案涉借款人是被告刘学峰,与牛虎、牛豹、万晶无关。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刘学峰已还款54000元,下剩借款346000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刘学峰提交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支出凭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二份、姚建军与赵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借款人是刘学峰,与其他被告无关,但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原告与被告刘学峰)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四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牛虎、牛豹、万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母亲,属于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视听资料不能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自认借条出具时不在场,是通过原告陈述得知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2015)兴民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失信被执行人公示信息四份,四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牛虎、牛豹、万晶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辉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刘学峰”,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刘学峰指示通过其丈夫姚建军账户向被告牛豹转账提供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学峰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4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丈夫姚建军账户存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丈夫姚建军现金还款10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借款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提交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学峰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学峰偿还借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学峰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学峰已还款54000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刘学峰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46000元(400000元-5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虎、牛豹、万晶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学峰和牛虎,牛豹和万晶系夫妻关系,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刘学峰、牛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刘学峰、牛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刘学峰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被告牛豹账户,原告与被告牛豹、万晶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被告牛豹、万晶也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豹、万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辉借款34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原告赵辉负担8516元,由被告刘学峰负担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