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孔庆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钱运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俞雪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钱俊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凤华、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秦继红立即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916.65元、罚息1561.09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秦继红立即向民生银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3.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在其继承钱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立约信息:2018年11月28日,钱伟、秦继红与向民生银行出具《小微微贷申请表》;2018年12月17日,钱伟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3409201802574755号电子《额度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1)《小微微贷申请表》约定:借款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期限24个月;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钱伟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25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贷款执行12%的固定年利率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均为15日;若钱伟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付;合同中还约定若钱伟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钱伟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3.合同履行:2019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审批通过后向钱伟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12%,罚息执行年利率为18%,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日。钱伟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2019年12月15日钱伟最后一次还款250元,此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20年9月24日,钱伟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916.65元、罚息0元、利息的复利1503.49元、罚息的复利57.6元。2019年12月8日,钱伟病逝,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秦继红、父亲钱运武、母亲俞雪贞、儿子钱俊卿,各继承人尚未放弃对钱伟遗产的继承。

4.实现债权费用:民生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约放款后,钱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钱伟应当向民生银行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既主张利息的复利,又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仅支持本金的罚息及以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对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另,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5.4%。秦继红作为钱伟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于钱伟、秦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秦继红已在《小微微贷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民生银行要求秦继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作为钱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钱伟遗产范围内,对钱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民生银行要求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在其继承钱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秦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916.65元、罚息和复利1503.4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之后罚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后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秦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其继承钱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1元,由被告秦继红、钱运武、俞雪贞、钱俊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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