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五因与被上诉人袁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五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袁从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投资的金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杨五出具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袁从武胁迫。3、被上诉人袁从武未向上诉人提出退伙申请,上诉人也未同意其退伙,一审认定
上诉人同意并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伙结算无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袁从武辩称,1、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了入股合同书,袁从武于2018年10月28日提出退伙,并经杨五同意,经过清算袁从武的支出以及扣除杨五转支给袁从武的5850元货款后,总金额为381576元。2、杨五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总金额和已还款金额,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而且杨五至本案起诉时也没有报警或申请撤销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袁从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五立即偿还原告袁从武借款本金3425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起诉之后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杨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从武与被告杨五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入股双方合同书》一份,二人合伙做生意,至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款等共计付出三十多万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袁从武要求退伙并要求退还出资,被告杨五对其签名的供货单、出库单、送货单等材料算账后向原告袁从武出具381576元借条一张,后被告杨五向原告袁从武付款39000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有342576元未付。袁从武以杨五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从武与被告杨五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入股双方合同书》一份,二人合伙做生意,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
可以退伙,本案中2018年10月29日原告袁从武要求退伙并要求退还出资,被告杨五同意,并对其签名的供货单、出库单、送货单等材料与原告袁从武算账,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杨五提出抗辩称,自己对算账的结果出具381576元借条一张属于被迫,但首先,被告杨五未出具被胁迫出具借条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更为重要的是,直至本案开庭被告杨五仍无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的时候合伙并不是正处在盈利中,原告要求退伙并只是要求退回出资,不要求分配利润,被告同意并对原告收支算账后出具借条属于双方合意的行为,并不违反合伙、退伙的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五与原告袁从武达成合意将合伙结算的结果中应退给原告袁从武的款项381576元作为借款,符合上述规定;最后,被告杨五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以被胁迫为由申请对借条予以撤销,相反地,被告杨五还向原告袁从武付款39000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有342576元未付,综上,被告杨五向原告袁从武出具借条,原告袁从武对提供借款的来源进行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杨五对342576元未付款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袁从武要求被告杨五清偿借款
本金3425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从武要求被告杨五清偿借款34257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五应向原告袁从武清偿剩余借款34257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杨五负担。
二审期间,杨五和袁从武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杨五与袁从武签订的《入股双方合同书》以及袁从武向杨五银行账户的转款记录、经营期间的支出明细等证据看出,杨五与袁从武曾合伙经营鑫五福管道疏通器加工厂,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袁从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经营不善,袁从武要求退伙,杨五向袁从武出具借条及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袁从武的投资款进行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杨五向袁从武出具借条时,双方
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还款金额,杨五与袁从武进行了多次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在2019年4月30日,杨五向袁从武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对还款和欠款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载明已还款39000元,尚欠342576元。袁从武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杨五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杨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杨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