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学生,住富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3(张某1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学生,住富源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4(张某2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富源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蔡某(张某2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富源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果(张某4的表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富源县。(一般授权)。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地址:中安街道海坪居委会清水沟村。

组织机构代码:05222201-9。

法定代表人:邓华伦,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张某2、张某4、蔡某、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被告张某2、张某4、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果,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邓华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566元,其中医疗费766元,护理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中午12时20分,她和几个同学坐在教室内里讲故事,张某2就来拉她的头发,两人便互相追逐,追逐过程中,张某2推了她一下,致使她摔倒,牙齿磕在讲台边上,磕掉两颗门牙。其受伤后进行了相应治疗。事件发生后,学校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他在教室内做作业,听到张某1她们在骂他,他就过去抓张某1的头发,后来高寒、高赛、张莹珊就推张某1去撞他,他跑到讲台上,张某1就碰在讲台上,牙齿就掉了。

被告张某4、蔡某辩称,据张某2陈述,被告张某2在教室内做作业,原告张某1及同班同学高寒、高赛、张莹珊辱骂他,张某2抓扯了原告张某1的头发一下,然后互相追逐,张某2跑到讲台上,高寒、高赛推张某1去撞张某2,导致张某1碰在讲台上,张某2并未推张某1,高寒、高赛教唆张某1对老师说,不是高寒、高赛推张某1,说是张某2推的。学校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下结论说是张某2推的。学校具有教育监管的义务,孩子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学校监管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此次事故是多人玩耍,学校只针对张某2,是因张某2曾被班主任杨龙实施暴力,其父母找学校及杨龙老师理论过,实属公报私仇。在两次协商过程中,学校推卸责任,并且恐吓张某2的家长,不让张某2入学。况且事故发生第二天蔡某当着原告母亲的面问原告诉是谁推的,原告说也好不知道。原告的费用计算明显过高,如果需二人护理必须有医院证明,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辩称,事件发生后,学校经过调查查取证,张某1的牙齿是张某2推倒所致,学校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共识,学校没有威胁过张某2家人。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张某1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学校出具的张某1磕掉门牙的经过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766元),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8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二页。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2、张某4、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作息时间表、安全管理记录、学校对张某2、张某1、高寒、高赛、刘文能、张西、张成杰的询问记录、协商记录。

针对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高寒、高赛、张西、张莹珊、张宇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向本院提交的学校对张某2、张某1、高寒、高赛、刘文能、张西、张成杰的询问记录,因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中午,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下属的黑依照小学三年级全班学生均在教室内(中午学生不回家,没有老师在教室内),12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1和高寒、高赛、张西等同学在讲故事,被告张某2去扯原告张某1的头发后,发生争执,原告张某1踢了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2就追原告张某1,追逐过程中,被告张某2推了原告张某1,致使原告张某1摔倒,牙齿磕在讲台边上,磕掉两颗门牙。原告张某1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了医疗费766元,经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1000元。事件发生后,学校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张某2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2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2侵权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4、蔡某承担。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午课间休息期间,但学生并没有放学回家,而是全部在教室内,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进行管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张某2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未尽到管理义务,由被告张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1主张医疗费766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币33166元。关于其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没有住院医治,不能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证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张某4、蔡某应赔偿原告张某1的费用为23216.2元(33166元×70%);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应赔偿原告张某1的费用为9949.8元(3316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2、张某4、蔡某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2321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海坪小学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994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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