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明磊,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及被告刘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为99,622.39元,利息为106,944.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2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暂计212,566.56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明磊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州城支行处借得本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明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我行依约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刘明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4.欠息明细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622.39元及利息106,944.17元。5.借款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行内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7.出示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明磊等10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向东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同日,该10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额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刘明磊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2018年5月8日,刘明磊签收原告向其下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债务人声明处载明:我将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622.39元及利息106,944.1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明磊等人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刘明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22.39元、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刘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