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代理费3981.2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5133.84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的人身保险产品,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2018年1月26日,经被告代理销售,投保人张晓彤为其两位孩子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原告依照《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给付被告代理费3981.2元。2020年,投保人张晓彤投诉至辽宁省保监局,投诉内容为被告在向其推销保险时存在误导行为,向其承诺了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投保人要求退保。经原告核实投保人投诉事由无误后,与投保人解除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实际退费共计16534.84元,其中包括现金价值1401元,协议部分金额15133.84元。原告与投保人解除两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因被告在向投保人推销保险时存在故意误导行为,向投保人承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违约行为所致。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综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孙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电子申请保险代理业务确认书、《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佣金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投诉信、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批注、解约声明、退费支付凭证、现金价值与减损交清保额表、平安产品计划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被告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被告责任:1.误导客户;2.代签名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原告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包费率的情况。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合同一旦被原告解除(包括客户提出退保导致解除)并退还已缴保费(不包括仅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因该保险合同所领取的税前代理费退还原告。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如从事本合同七条所列的各种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额见基本管理办法规定。
《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节第六十六条规定:凡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应规定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具体损失追偿标准如下——1.保单退保、协解、理赔等引起的损失,包括追偿金额为公司实际给付客户的金额与按正常情况应给付客户的金额差额。
2018年1月26日,经被告代理销售,投保人张晓彤为其两位孩子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代理费3981.2元。
2020年,案外人张晓彤向辽宁保监局投诉,投诉内容为被告向其出售保险存在误导行为及承诺合同约定的额外保险利益问题。原告核实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晓彤解除了合同关系,并退还其保险费16534.8元(包含现金价值1401元)。
现原告为索要保险代理费及违约金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及承诺合同约定的额外保险利益等情形致使保险合同解除、原告退还保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代理费3981.2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5133.84元(保险费16534.84元-现金价值1401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3981.2元;
二、被告孙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1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孙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靳志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