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衡东县大道3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原告方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碧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原告方工作人员)。
被告:黄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黄秋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吾、董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医疗服务合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980.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10时57分,被告黄秋香因“人工流产术后1个月,阴道大量流血约10小时”急诊入住衡东县人民医院妇科。被告入院时情况紧急,阴道流血多,衡东县人民医院予以预防感染、止血、缩宫等对症处理,经入院诊断为:1、阴道流血查因“不全流产?其他?”;2、子宫肌瘤。原告将入院情况详细告知被告及其丈夫,并根据患者情况,需行清宫手术,手术方式有二种:一是盲刮清宫术,二是宫腔镜检查+宫腔镜下妊娠物清除术。原告将上述二种手术方式的利弊详细告知被告及其家属,被告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第二种手术方式,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字确认。被告黄秋香术后痊愈于3月2日私自离院。被告住院期间,预支付住院费2000元,欠付住院费4980.3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按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已经完全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欠缴的医疗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秋香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系一家非营利性公益二类综合医院,诊疗科目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等类别。2021年2月28日10时57分,被告黄秋香因“人工流产术后1个月,阴道大量流血约10小时”急诊入住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妇科,入院诊断:1、阴道流血查因“不全流产?其他?”;2、子宫肌瘤。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止血、促进子宫收缩等对症治疗,3月1日复查血HCG:1353.8*mIU/ml,于2021年3月1日在静脉全麻下行宫腔镜检查+宫腔镜下妊娠物电切术+子宫病损电切术,术后心电监护、吸氧,给予预防感染、补液、补铁、促进子宫收缩等对症处理。在进行手术前,原告将手术方式的利弊告知被告,被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中签字确认。术中情况:宫腔镜下可见妊娠物残留,同时可见一约2㎝粘膜下肌瘤,手术一并切除(已行手术方式:宫腔镜检查+宫腔镜下妊娠物电切术+宫腔镜下子宫病损电切术),手术中将切下的粘膜下子宫肌瘤给被告丈夫廖江**过目。术后病检报告示:1、(宫内肿物)子宫粘膜下肌瘤;2、(宫内妊娠物)退变的绒毛及蜕膜。被告黄秋香痊愈后于3月2日私自离院。被告在诊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980.34元,预支付医疗费2000元,欠付医疗费4980.3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秋香因“人工流产术后1个月,阴道大量流血约10小时”到原告处就诊,原告接受被告黄秋香就诊,并对被告黄秋香予以诊断、收入该院妇科病区住院治疗,并行相关手术,双方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方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黄秋香提供了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被告黄秋香接受医疗服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现被告黄秋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医疗费,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秋香支付尚欠的医疗费4980.3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498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