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误工费56100元、医疗费16201元、护理费28000元、营养费14000元、伙食费14000、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1303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下午2点半,原告在被告的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位于太原市××街)项目处干活时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因疼痛无法下地,被告张某于4月9号下午将原告送至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救治,检查结果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因病情较重有专职山大二院,后4月21日又被被告转至太原市中心医院,因无钱医治,被告也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无奈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40天,现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6100元、医疗费16201元、护理费28000元、营养费14000元、伙食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0301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1、原告作为有经验的雇佣工人,行为违背常识,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导致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3天。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以下简称化二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太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6日。结合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9日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告知经医生通知其已符合出院条件,2020年5月12日之后再无任何记录。原告在市中心医院的实际住院时间应当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12日,共计21天。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3天。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2165.57元,除支付工资、医疗费用外,还包括其他费用10493.2元,应当计入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从事工作时,从架板摔落,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救治,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21日共计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情况:患者患者间断头痛、头晕较前好转,腰部间断疼痛,无咳嗽、咳痰、尿急,夜尿偏多,无恶心、无呕吐,无发热。查体:T:36.0℃,神清,头颅大小及形态正常,无畸形,头枕部压痛阳性。脊柱成正常生理弯曲,腰1椎体处压痛阳性,叩痛阳性,腰椎前屈、后伸活动受限,四肢无畸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头颅核磁:双侧额叶缺血灶,左上颌窦炎。山大二院骨科主任会诊后建议行全脊柱X线检查,颈椎、腰椎、胸椎、骶尾椎X线:L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颈椎轻度退行性变,颈椎、胸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骶尾椎未见明显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28.89元,由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为其垫付1228.89元。期间,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266.4元,由原告支付。        

2、原告出院当天即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6日共计住院128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平卧位;2、出院后注意滚轴式翻身;3、如病情加重,需手术治疗;4、出院后1、2个月门诊复查,根据病情指导具体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来医院就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443.88元,由原告支付7077.9元,被告为其垫付9365.98元。太原市中心医院病案显示自2020年5月13日起并未对原告进行诊疗用药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医院已告知其具备出院条件并通知其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亦联系过原告要办理出院手续,但因双方未协商好赔偿的事情,所以原告拒绝办理出院手续,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自动离院。        

3、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雇佣方):张某,男,汉,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XXXXXXXX现居住地址:太原市××区。乙方(被雇佣方):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5XXXXXXXX,现居住地址:太原市××苑。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雇佣乙方期间乙方受伤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遵守。1、乙方系甲方临时雇佣从事打杂行业工作的工人。2020年4月7日受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工资等费用共计49165.57元,乙方确认已经全部收到。……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事故发生地点: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转运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见证人:温谋栋,141127195704020078。地址:太原市××区,137XXXXXXXX,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手印。庭审中,被告陈述协议约定的49165.57元,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594.87元,被告欠原告2019年、2020年工资2507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13493.2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另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作为赔偿费用。期间,原告根据治疗需求,自行外购用药花费790元。        

4、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工资叁万伍千零玖拾(3509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2019年元月23号张某老板预付壹万五千元(15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工作,受伤地点为被告的工地,劳动成果归属于被告,双方为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对雇佣原告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者,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原告庭审所述以及太原市中心医院病案记载,本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26日出院期间属于挂床行为,挂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赔偿如下:1、医疗费:本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相应票据,相关病例资料核算住院费为22228.89元;2、门诊费(含外购药790元):4726.88元(凭票);3、误工费参照原告收入情况认定,按每日170元,计算90天,共计15300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4天,共计1700元;6、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60天,共计7200元;7、交通费:鉴于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法院根据原告的相关病例资料,结合原告的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核减,经核算确定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4655.7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计43724.6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594.87元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费用15993.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13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费用共计17136.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26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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