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展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汪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7806B。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金兴,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冠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展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展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99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全部由赖金兴负担。事实与理由:展誉公司与赖金兴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如因本协议之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尽力诚信协商解决;经协商未果或不愿意协商的,各方同意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表述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约定管辖的法院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展誉公司认为,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移交至展誉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深圳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金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赖金兴与展誉公司签署的案涉《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因履行案涉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未果,同意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委托投资协议》同时载明该协议签订于广东省东莞市。即赖金兴与展誉公司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同时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展誉公司主张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基于赖金兴与展誉公司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展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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