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纪海梅,女,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馈娥,女,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亮,男,****年**月**日出生,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丛林与被告薛亮、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林的委托代理人纪海梅、耿馈娥,被告薛亮、刘倩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葡萄货款29333元,并以29333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常年向当地果农收购葡萄。2018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出售带筐的自种葡萄,期间二被告分多次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葡萄货款和葡萄筐款,至今仍有29333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买卖合同一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的是葡萄收购方清欠货款,也即买卖合同中买方承担付款责任,理应将买方(收购方)列为被告。答辩人薛亮、刘倩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而是买卖合同双方的居间人,是原《合同法》中居间合同一方的居间人,现行《民法典》合同编中中介合同一方的中介人。其承担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收购原告葡萄的买方是秦怀玉、秦华夫妇,对货物的收购、包装、运输、付款都由秦怀玉一方负责,自2017年至2020年期间,秦怀玉一方多次到原告所在地收购葡萄,为方便收购和结算,委托答辩人夫妇作为居间人联系农户、代理记账、代付货款并按照货款额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费用。二、答辩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受买方委托代理记账、代付货款,买方秦怀玉一方委托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已按照买方的指示全部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薛亮、刘倩诉秦怀玉、秦华、贾丽君、倪广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薛亮、刘倩提交的账本。证明被告欠原告葡萄货款、葡萄筐筐共计29333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诉秦怀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1份。

2、秦怀玉等四人所欠的费用明细单据31份。

3、3-1、货车装车葡萄外包装(筐)上粘贴的印有“倪广富头像、宏伟果业、微信号”彩色图片(显示有二维码)2张。

3-2、2020年11月7日用微信扫该二维码显示的倪广富、秦华结婚合影的微信及微信头像照片2张。

3-3、薛亮、刘倩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刘倩的微信号、头像截图1张、聊天(或录音)手机照片6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共计10张)。

3-4、薛亮与秦怀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31张。

3-5、刘倩与贾二娜(秦怀玉媳妇贾丽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153张。

3-6、刘倩与秦怀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共计124张。

3-7、刘倩与秦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共计72张。

4、4-1、秦怀玉等人收购葡萄费用明细共计3张。

4-2、银行转账费用明细复印件共计18页33份。

4-3、微信转账费用明细复印件共计25张。

4-4、其他方式转账费用明细复印件共计3张。

5、录音及录音文字摘要共计34份

6、薛亮与原告等20人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版。

7、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北师钦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证明目的为: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购原告葡萄的买方是秦怀玉、秦华夫妇,为方便收购和结算,委托被告夫妇作为居间人联系农户、代理记账、代付货款并按照货款额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费用。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而是买卖合同双方的居间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申请书并非原告亲笔签署,正因原告不认可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金额,故该申请书并未提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并未认可二被告系居间人。证2质证意见同证1。且该表制作人为二被告,是二被告为证明其与秦怀玉之间的买卖关系,当时原告为了要回钱,在二被告的组织下在“卖方”处签字,不能作为原告认可二被告系居间人的证据。原告仅对自己卖方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原告有出售葡萄的行为,但相对方系二被告。对证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3中的1/2/4/5/6/7/8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不知情。对3中除手机照片6张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更加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证3中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系居间人,反而证明了二被告收取原告葡萄后直接转卖第三人的行为,形成了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且3-4-1中被告薛亮与秦怀玉就秦怀玉是否买葡萄、葡萄单价、承运人、货款等进行商定,充分证实了其二人为买卖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于买卖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的约定。尤其是3-4中第23聊天中,薛亮明确秦怀玉2018年欠薛亮105万,2019欠薛亮二十来万,对于2017年欠薛亮的三万多元,薛亮表示不要了,证明二被告与秦怀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证4-1收葡萄每日记录三性均不认可,系二被告自行制作,恰恰证明秦怀玉收二被告葡萄,二被告与秦怀玉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并非居间人。4-2、4-3、4-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5关于9段和11段录音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除9、11段外,对于剩余32段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仅仅是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恰恰证明二被告不是居间人。对9段,文字版不完整,14分时秦怀玉承认欠薛亮几百万,足以证明秦怀玉认可的是与薛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欠的钱也是欠薛亮的,不是欠原告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证明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账,二被告不但不给,还以此要求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要钱,以达到被告向秦怀玉催要欠款的目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居间人。证6录音均是在被告诱导下原告做出的陈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7三性不认可,且该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村委会无权作证,村委会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对他人的买卖合同发表意见,对于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账本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系居间人,被告辩称受秦怀玉等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记账、代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居间人身份,被告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常年向当地果农收购葡萄。2018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出售带筐的自种葡萄,期间二被告分多次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葡萄货款和葡萄筐款,至今仍有293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收购原告葡萄的买方是秦怀玉、秦华夫妇,为方便收购和结算,委托被告夫妇作为居间人联系农户、代理记账、代付货款并按照货款额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费用。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而是买卖合同双方的居间人,其承担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全程参与了葡萄的收购、记账、及付款,被告所谓的受秦怀玉等人的委托代付款、代记账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既没有直接与秦怀玉等人发生买卖行为,也不认可被告是代理行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自带框的葡萄,被告应履行支付葡萄货款、葡萄筐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综上,经饶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薛亮、刘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丛林葡萄货款和葡萄筐款共计29333元及利息(利息以29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薛亮、刘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东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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