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亚历山大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2层A座商业A02-180。 法定代表人:杨兴权,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4887号关于第40204580号“亚历山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家教服务;翻译;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大规模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204580。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4102;4104):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4101;4105):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家教服务;翻译;辅导(培训)。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健健身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9212。 3.申请日期:1993年7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函授课程;培训业;舞蹈训练;健身房;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亚历山大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亚历山大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伟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沙太宝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