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一单元3001、3002。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秦 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