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一单元3001、3002。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秦 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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