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地址营口市渤海大街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464104369K。 负责人:吕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梁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吴成军、梁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军、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4671.73元及利息、滞纳金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由被告提供抵押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辽H×××××)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辖下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KQC字05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4万元信用卡授信额度,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还款、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逾期还款,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加收滞纳金及利息。为了担保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用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辽H×××××)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约,如逾期还款应按不符合免息期条件的全部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采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本金14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已逾期126天,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4671.73元未还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手续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成军、梁桂英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4月4日,被告吴成军向原告申请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4万元贷款,分期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二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的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作抵押。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抵押的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车牌号为辽H×××××)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成军以刷卡消费方式支取了14万元。被告贷款本金支取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止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欠款本金70611.89元、利息52417.77元、费用7309.64元,合计130339.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拖欠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被告抵押的车辆办理了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收缴,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成军、梁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611.89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可以就被告吴成军、梁桂英抵押的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辽H×××××)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8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姜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