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林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满林强、何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燕兵,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林雄诉被告李燕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林强、何瑞,被告李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15000元,并承担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案外人谢某的介绍下向被告购买了一辆黑色奥迪A6L小轿车(车牌号吉A×××**),同时被告承诺该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无被盗、抢记录,无经济抵押、法院封存记录等,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与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15000元,但该车却于2020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扣押。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此事,要求退还购车款115000元,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燕兵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购车款。原告购买的是抵押车,买车的时候就知道是抵押车,双方没有说过户的问题。原告当时确实支付了购车款115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通过微信转账14400元给原告,还支付了中介费3500元,实际到手的款项只有97000余元。

原告举证

原告谢林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行使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向被告购买车辆、交付购车款及车辆被扣押的事实;被告李燕兵提交了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以证实向原告退款并支付中介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原告谢林雄通过案外人谢某介绍,向被告李燕兵购买车辆,原告谢林雄与被告李燕兵(签名为李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黑色吉A×××**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8E3081504)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车辆具备行驶证、保险及车钥匙,并完全提供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保证提供办理过户所需手续,并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无被盗、抢记录,无经济抵押、法院封存记录,无改发动及车架号码;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之前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5000元,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全部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如被告不按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顺利过户的,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向案外人谢某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3500元。2020年12月7日,涉案车辆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扣押。

另查明,涉案吉A×××**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8E3081504)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积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已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应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该协议中虽写明涉案车辆为被告自有,并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应当认定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都应当知道被告李燕兵没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因双方在主观上均知道车辆不会发生物权变动,所签订的合同也并不是以转移物权为目的,而是以转让之名行长期占有之实,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得到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后因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已无法继续占用使用车辆,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协议,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车辆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因该协议而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但考虑到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被告无所有权,存在较大交易风险,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燕兵应当退还的款项为人民币100000元。至于被告李燕兵答辩称已退还给原告的14400元,根据其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收款、付款主体均与本案无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林雄与被告李燕兵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李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林雄退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9元,由被告李燕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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