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嘉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身份证号码:440××××××××××××42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宇,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梁嘉琳与被告李杰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嘉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款项共计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本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转账金额累计1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账户:622×××××××××××××310)进行转账累计10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微信名“过客季陵”引导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主要引导下载“铭丰金融APP”;4、“铭丰金融APP”截图,拟证明该APP提供被告收款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杰文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微信名为“过客季陵”的陌生人加为好友后进行聊天,聊天内容多是关于平台投资,并以“老公”、“老婆”相称。原告诉称经“过客季陵”诱导后下载“铭丰金融APP”,经该APP客服提供名为“李杰文”的账户622×××××××××××××310,并向该账户汇款四次共100000元。汇款后,该APP上梁嘉琳用户上显示144924元,后原告与该APP超级管理员联系要求提现被告知需升级VIP方能提现,否则只能亏损并清空账户余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微信名为“过客季陵”的陌生人和“铭丰金融APP”的经营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名为“过客季陵”的陌生人和“铭丰金融APP”的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告提供其汇款的账户及账户名亦无法证实该账户名为“李杰文”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李杰文”,也不能证明“李杰文”就是“过客季陵”或“铭丰金融APP”的经营者。所以,没有证据证实李杰文(身份证号码:441××××××××××××539)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嘉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预交),应退还给梁嘉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定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赖伟杰 书 记 员 黄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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