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代庆鹏,男,1994年8月15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原市,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程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程宁与代庆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1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程宁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120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辽12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代庆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庆鹏、被上诉人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代庆鹏上诉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民再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宁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代庆鹏给付程宁租赁费依据不足。在荣雪君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程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荣雪君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在没有认定主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判决代庆鹏承担担保责任显属不当。2.程宁主张的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租金3,3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程宁存在重复计算租赁费的问题,程宁2018年5月19日出具欠条时写明拖欠租赁费26,159元,假设欠条是真实的,可以说明到2018年5月19日出具欠条时荣雪君欠程宁租赁费26,159元,而程宁主张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租金,其中5月11日至5月19日的期间是重复的。

被上诉人辩称

程宁辩称,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了合同及欠款事实真实有效,应由代庆鹏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代庆鹏连带履行偿还违约欠款26,159元,并履行荣雪君欠条之后未偿还的欠款3,300元;2、判令代庆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程宁于2015年11月11日将自有辽的辽M×××××号出租车承包给荣雪君,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租金每日110元,押金5,000元。荣雪君每十天向程宁交纳一次租金,无正当理由延迟交付租金超过3天的,程宁有权解除合同,不退抵押金。代庆鹏为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8年5月10日时,荣雪君累计拖欠程宁租赁费26,195元,荣雪君于2018年5月19日为程宁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6月13日,程宁将所出租的车辆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代庆鹏为程宁与荣雪君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依法被告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有权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10月,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程宁未举证证明向代庆鹏索要过荣雪君拖欠的租金,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起至2020年4月程宁起诉之日止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6个月,代庆鹏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程宁要求代庆鹏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除欠条外荣雪君另行拖欠的租金3,300元,程宁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实施者为荣雪君本人,故该欠款不予认定。代庆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程宁预交),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负担。

程宁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程宁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代庆鹏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给付申请人租赁费29,459元,诉讼费由代庆鹏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程宁于2015年11月11日将自有的辽M×××××号出租车承包给荣雪君,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租金每日110元,押金5,000元。荣雪君每十天向程宁交纳一次租金,无正当理由延迟交付租金超过3天的,程宁有权解除合同,不退抵押金。该合同第五条担保条款约定:代庆鹏为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担保期限从保证人签字之日算起至本合同有效期满后两年,代庆鹏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8年5月10日时,荣雪君累计拖欠程宁租赁费26,195元,荣雪君于2018年5月19日为程宁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6月13日,程宁将所出租的车辆取回。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间的租金3,300元,荣雪君亦未给付程宁。截至程宁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荣雪君拖欠程宁租赁费合计29459元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程宁为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人,与荣雪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代庆鹏自愿为程宁与荣雪君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亦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合同有效期满后2年,荣雪君拖欠再审申请人程宁租赁费29,459元没有给付,程宁于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代庆鹏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代庆鹏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程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庆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进行抗辩,因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对其依据此款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保证期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二、代庆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程宁租赁费29,459元。案件受理费536元(程宁预交),由代庆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雪君欠付程宁租赁费的数额。程宁在原审中提交了荣雪君签字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荣雪君共欠程宁出租车车份钱26,195元。关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租金3,300元。程宁与荣雪君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日110元,原审法院认定代庆鹏给付荣雪君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截止之日(2018年5月11日)至程宁将车辆取回之日(2018年6月12日)的租金3,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代庆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代庆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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