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开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饶平县荣宏彩印瓷艺厂,住所地饶平县。
投资人:郭志胜。
被告:赖碧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饶平县神韵陶瓷颜料厂,住所地饶平县。
投资人:邱俊豪。
被告:饶平县精塑陶瓷厂,住所地饶平县。
投资人:郭彩京。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广东省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饶平信用联社)与被告饶平县荣宏彩印瓷艺厂(以下简称饶平荣宏厂)、赖碧芬、饶平县神韵陶瓷颜料厂(以下简称饶平神韵厂)、饶平县精塑陶瓷厂(以下简称饶平精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饶平荣宏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0,000元,以及利息288,191.21元(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9年4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前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决赖碧芬、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对饶平荣宏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饶平荣宏厂因经营周转资金欠缺,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95万元(借新还旧),并邀请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作为饶平荣宏厂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并提交《中小企业联保意向书》给原告。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粤饶农信(2018)流借字第10020189910380520号。约定借款金额39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发放该项贷款395万元给饶平荣宏厂。被告赖碧芬作为饶平荣宏厂的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饶平荣宏厂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人,直到饶平荣宏厂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止;饶平荣宏厂、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联保协议》(编号:广东饶农信企联保字第115201810427518号)联保协议中各担保人明确表示对各借款人愿意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详见《中小企业联保协议》)。但借款到期后,饶平荣宏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只付还本金310,000元、利息154,229.11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00元和利息288,191.21元未归还,各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饶平荣宏厂、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提出因巨大亏损,无法按约定偿还本息,希望原告能给予续贷或分期还款。
赖碧芬辩称,饶平荣宏厂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郭志胜,其并没有实际使用本案借款,该笔借款应由郭志胜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饶平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饶平荣宏厂、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营业执照、机读档案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中小企业联保意向》,证明饶平荣宏厂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95万元(借新还旧),并邀请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作为借款的联保人的事实。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饶农信(2018)流借字第10020189910380520号),拟证明原告同意借给饶平荣宏厂395万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依约借款395万元给饶平荣宏厂的事实。证据六、《承诺书》《中小企业联保协议》(编号:广东饶农信企联保字第115201810427518号),拟证明被告赖碧芬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饶平荣宏厂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人,直到饶平荣宏厂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止;饶平荣宏厂、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联保协议》,联保协议中各担保人明确表示对各借款人愿意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证据七、金融业务收入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只付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54,229.11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00元和利息288,191.21元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饶平荣宏厂以经营周转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95万元借新还旧,其邀请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作为饶平荣宏厂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交《中小企业联保意向》。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饶农信(2018)流借字第10020189910380520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64%(折合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6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发放该项贷款395万元给饶平荣宏厂。被告赖碧芬作为饶平荣宏厂的投资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饶平荣宏厂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人,直到饶平荣宏厂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止;饶平荣宏厂、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联保协议》(编号:广东饶农信企联保字第115201810427518号)联保协议中各担保人明确表示对各借款人愿意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借款到期后,饶平荣宏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只付还本金310,000元、利息154,229.11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00元和利息288,191.21元未归还,各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平信用联社与被告饶平荣宏厂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饶平荣宏厂发放贷款3,950,000元的义务,被告饶平荣宏厂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但是,被告饶平荣宏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尚结欠原告本金3,640,000元和利息288,191.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被告饶平荣宏厂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饶平荣宏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40,000元和利息(包括截至2019年4月12日止结欠利息288,191.21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8.6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赖碧芬、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8年1月12日,赖碧芬作为饶平荣宏厂的投资人出具《承诺书》;饶平荣宏厂、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承诺书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赖碧芬、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应按上述承诺书和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赖碧芬、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应当对被告饶平荣宏厂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赖碧芬、饶平神韵厂、饶平精塑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碧芬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不应采纳。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饶平荣宏厂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平县荣宏彩印瓷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640,000元及利息(包括截至2019年4月12日止结欠利息288,191.21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8.6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赖碧芬、饶平县神韵陶瓷颜料厂、饶平县精塑陶瓷厂对饶平县荣宏彩印瓷艺厂所欠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5.52元,由被告饶平县荣宏彩印瓷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