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生。
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39号宇成大厦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民,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9号东宸公寓1栋3111、3112房。
法定代表人莫雅竹,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袁小泽、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宇成公司对世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宇成公司根据世达公司对袁小泽的授权而签订协议,因此世达公司应当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世达公司返还宇成公司8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4、一审未认定宇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袁小泽的行为系代表世达公司的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世达公司应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正确;3、原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正确;4、本案中宇成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袁小泽、宏宇宙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小泽、世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宇成公司支付的土地合作开发项目款项800万元,并共同赔偿原告的融资利息损失6522441.6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及其他经济损失317763.4元,以上各项合计14840205.04元。二、宏宇宙公司对其中的600万元及利息1231584.66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世达公司、袁小泽、宏宇宙公司共同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宏宇宙公司(甲方)与世达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于2001年6月1日、2001年6月3日、2002年1月18日、2002年5月16日分别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书》、《补充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四份。根据该四份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应将黄兴北路与湘春路交汇处东北角地块转让给甲方。因拆迁等诸多原因,该地块一直未启动开发……,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退还甲方土地转让价款及几年来的财务、管理成本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必须在乙方支付所有款项后当日内将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所涉土地的合法证书、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红线图、国有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书等)移交给乙方,……3、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由于乙方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行承担。……”
2011年3月2日,世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全权委托袁小泽先生办理湘春路与外湘春街东北角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事宜。”
2011年3月4日,世达公司(甲方)与袁小泽(乙方)签订《公司项目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根据乙方兴建商住楼盘需要,同意由乙方出资收回湘春路8.9亩国有出让土地(即涉案土地)使用权,终止原世达公司与宏宇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连公司带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为此,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负责收回湘春路8.9亩国有出让土地给乙方,由乙方出资按2011年3月1日世达公司与宏宇宙公司终止合同协议书,退还宏宇宙公司原土地转让款及几年来的财务、管理成本共计600万元;2、乙方委托长沙市开福区顺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新理顺世达公司的经营执照、工商登记合法手续,由乙方支付其各项费用和经纪公司代收缴纳国家税费共计210万元;3、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即支付20万元给顺桥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其余款项按世达公司与宏宇宙公司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时间同步支付;4、该项目所涉到债权债务的责任,仍按照原世达公司与宏宇宙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书”中第十条规定执行,由各自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袁小泽(甲方)与沈启文(乙方)签订《代办协议》约定,为继续理顺世达公司的经营证照,甲方出资委托乙方申办或恢复世达公司合法的经营证照等有关事项。
2011年8月4日,宇成公司(甲方)与袁小泽(乙方)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1、该土地目前在世达公司名下,乙方负责将该土地过户到宇成公司名下(该土地作价2000万元),甲方承担800万元补偿费给乙方用于处理土地的相关债务;2、该项目过户到甲方公司名下后,由甲乙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由乙方任总经理,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共同管理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土地征收、房屋动迁、工程建设、房屋营销、物业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工作。此外,双方还就股份、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5日,宇成公司(甲方)与袁小泽(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800万元由甲方在2011年9月5日前支付,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湖南宏宇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600万元款项从这800万元中调剂。甲方对湖南宏宇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即为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二、乙方应在甲方支付800万元款项后30日内将2011年8月4日《土地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开国用1998年字第2049号,地籍号5122001)过户至甲方名下,以确保甲方的合作权益,确保合作开发的顺利进行。乙方未如期办理土地过户时,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直接、间接损失,且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过户。……”。
之后,宇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按袁小泽的指令转账支付宏宇宙公司600万元;同日,宏宇宙公司向宇成公司出具收到宇成公司600万元的收据,并将开国用1998年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有关资料退还给袁小泽,袁小泽又将其交给了宇成公司。2011年9月5日,宇成公司向袁小泽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世达公司未能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宇成公司名下,宇成公司遂以世达公司为被告,袁小泽为第三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世达公司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将开国用1998年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5936.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宇成公司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袁小泽与宇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世达公司无效,遂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宇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世达公司在(2012)开民一初字第01335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4年6月30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一、袁小泽与宇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虽然袁小泽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袁小泽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世达公司。首先,协议主要涉及涉案土地的转让及开发事项,而在协议签订时,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世达公司;其次,袁小泽系取得世达公司全权委托办理涉案土地开发事宜的授权后与宇成公司签订协议;再次,从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宇成公司向宏宇宙公司支付600万元亦属于代世达公司履行该公司与宏宇宙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因此,从上述分析可知,袁小泽系代表世达公司与宇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宇成公司要求世达公司履行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亦被驳回;同时,宇成公司系根据世达公司对袁小泽的授权而签订协议,因此,世达公司应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宇成公司向宏宇宙公司支付600万元系根据世达公司代理人袁小泽的指令所为,同时,亦是代世达公司履行其与宏宇宙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因此,世达公司负有返还该600万元给宇成公司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宏宇宙公司获得600万元系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宏宇宙公司没有返还600万元的义务,故宇成公司要求宏宇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袁小泽系世达公司的代理人,宇成公司根据袁小泽的指令向其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的行为亦应视为向世达公司支付,因此,世达公司负有返还该200万元给宇成公司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于上述800万元的损失,宇成公司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袁小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2011年3月4日,袁小泽与世达公司签订《公司项目整体转让协议》,以及同日,袁小泽与沈启文签订《代办协议》等可知,袁小泽在代世达公司与宇成公司签订协议,以及指令宇成公司付款时,对世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过户及相关合作事项世达公司均难以实行等应已知晓,但其却仍与宇成公司签约并指令付款,因此,袁小泽存在过错;另外,世达公司向袁小泽出具的《委托书》仅记载,全权委托袁小泽办理涉案土地开发事宜的授权,并未注明委托的具体事项,其属于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袁小泽亦负有连带责任。因此,袁小泽在本案中应与世达公司一起向宇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宇成公司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袁小泽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宇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841元,由世达公司、袁小泽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成公司诉世达公司、袁小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小泽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属超越代理权限行为,袁小泽与宇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偿协议》世达公司未进行追认,从而认定《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即:“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中之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世达公司承担800万元返还责任并承担利息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即第六十五条中代理人之行为属有权代理,而第六十六条中代理人行为属无权代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既判力,该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案一审法院不应再适用第六十五条。因《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本案仅应考量关于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宇成公司将200万元汇至袁小泽指定账户,袁小泽无证据证明该指定账户系世达公司账户,亦无证据证明将该款项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世达公司,故该款项应当由袁小泽个人返还。剩余600万元汇至宏宇宙公司账户,世达公司虽与宏宇宙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宏宇宙公司收到宇成公司600万元后将开国用1998年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有关资料退还宇成公司,世达公司为宇成公司向宏宇宙公司支付60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但世达公司与红宇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600万元的返还责任应由宏宇宙公司承担。关于合同无效的损失责任问题,宏宇宙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而袁小泽对超越代理权限与宇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600万元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袁小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0万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841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80元,由被上诉人袁小泽负担28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41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130元,由被上诉人袁小泽负担27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