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雷红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瑞芳与被告雷红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款1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君恒药玻股权认购协议及代持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君恒河北药用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为名义持有人。原告通过被告投资君恒药玻的股份价格为5元/股,原告投资额为壹万元,持有的君恒玻药的股份数为0.2万股。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在未来股份变现或者获得股息红利收入后将受益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银行账号为:62×××93(详见协议)。另外,原告1万元投资款(0.2万股单价5元/股)是郑灵利的股份,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详见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书)。现原告投资君恒药玻的股份已变现,因被告为名义持有人,所以股金返回给了被告。原告得知股金变现返还,便找索要投资的股金1万元,遭到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雷红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与郑灵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灵利将其持有君恒河北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1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郑灵利转让金1万元。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君恒药玻股权认购协议及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君恒河北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由郑灵利的股权1万元转化而来),被告为名义持有人。后被告将股金变现,未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君恒药玻股权认购协议及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书、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股金1万元变现后,应按约定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红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芳股金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