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吉,公司职员。

被告:李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袁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孙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东、袁宏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3750元、利息28.49元(暂计算到2017年9月15日)、违约金6600元,共计20378.49元;2、若被告李海东、袁宏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东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海东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2017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袁宏作为李海东的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共还款19期,但自2017年7月30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海东、袁宏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海东、袁宏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书;2、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4、被告身份证明文件;5、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清单;6、特种转账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海东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2017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袁宏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关于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及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约;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2016年8月23日,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30天。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750元、利息28.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使用该贷款购买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13750元、利息28.49元(暂计算到2017年9月15日)、违约金6600元(66000元×10%)。因被告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东、袁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750元、利息28.49元、违约金6600元,共计20378.49元;

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东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海东、袁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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